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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世芳与林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芳,林金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251号原告刘世芳,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金辉、武秀珍,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坤,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胡明立,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芳与被告林金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芳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辉、被告林金坤的委托代理人胡明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芳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林金坤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0‰计算。原告按约将人民币200000元交付给被告林金坤使用,并由被告林金坤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为凭。现原告多次向被告林金坤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林金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金坤辩称,借条虽系被告所写,但原告并未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约定的借款本金,因此本案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实际产生,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且本案原告已经实际收取被告的轿车一辆,当时双方口头确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根据汇款凭证来看,被告实际收取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0000元,另外被告还归还了三个月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林金坤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世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讨,因被告未还本付息,致讼。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及凭证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金坤向原告刘世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林金坤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刘世芳请求被告林金坤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又辩称仅收到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且与其出具的借条不相符,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有支付给原告3个月的利息,且原告收取被告的轿车一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世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48元,由被告林金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素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