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朝,叶海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798号原告陆朝,男,汉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户籍地屏南县,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龚光智,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海兴,女,汉族,1984年7月7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陆朝与被告叶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朝的委托代理人龚光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黄少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每月6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款还本息,但黄少华都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4月7日黄少华因事故死亡注销户口,被告叶海兴系黄少华的妻子,本起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叶海兴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海兴辩称,2015年4月,被告亲属黄少华不幸遇难,对于一个家庭来说顶梁柱没了,是一场灾难,半年来,一家人以泪洗面,度日如年。1、被告一家人都不认识原告,原告无中生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给原告;2、黄少华生前从未对家人说过向原告借过钱;3、众所周知,黄少华生前根本不缺钱,完全不可能借高利贷饮鸩止渴,原告借款合同纯属捏造;4、原告借款合同明明白白写的是借期三个月,也许借款人早已还款;5、原告系高利放贷,获取不义之财。综上,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黄少华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人黄少华系被告叶海兴的丈夫,借款发生在借款人黄少华与被告叶海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借款人黄少华的身份信息、被告叶海兴的户籍证明、屏南县公安局路下派出所身份关系证明、以及被告的书面陈述予以证实,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借款人黄少华至今未还。由于借款人黄少华已故,结合原告提交的屏南县公安局路下派出所出具的被告身份关系证明、借条上的借款人身份信息及被告的书面答辩可以确定借款人生前与被告叶海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该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由于借款人黄少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陆朝所借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黄少华与原告陆朝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借款人黄少华个人所负债务,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黄少华与被告叶海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因此,该借款依法应按借款人黄少华与被告叶海兴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负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叶海兴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海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海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朝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叶海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菱梅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