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法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谋忠与钟小波、武冈市头堂乡永兴村六六发采石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谋忠,钟小波,武冈市头堂乡永兴村六六发采石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刘谋忠,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宏光,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钟小波,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武冈市头堂乡永兴村六六发采石场。经营者:陈善水。原告刘谋忠与被告钟小波、武冈市头堂乡永兴村六六发采石场(简称六六发采石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丽峰、人民陪审员唐顺孝、马万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小美担任记录。原告刘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宏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小波、六六发采石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谋忠诉称:2013年3月,六六发采石场雇用原告从事机电维修和采车工作,并与原告签订了雇用合同书,被告钟小波作为采石场实际管理者在合同上签了字。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还欠原告工资24364元,被告钟小波签了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工资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4364元。被告钟小波、六六发采石场没有答辩。原告刘谋忠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六六发采石场雇用合同书》,拟证明雇用合同书的甲方是六六发采石场,签字的是钟小波,乙方是刘谋忠,且原告在采石场从事机电修理和采车;2、工资结算单及工资欠条,拟证明原告刘谋忠与被告钟小波结算后尚欠24364元工资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钟小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谋忠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六六发采石场未出庭对原告刘谋忠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六六发石场发包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六六发采石场已于2011年4月1日转包给了被告钟小波,原告刘谋忠是在被告钟小波承包六六发采石场期间由被告钟小波雇用,工资应由被告钟小波承担。原告刘谋忠对被告六六发采石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发包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协议书的一些内容做补充和说明:1、根据合同书,在钟小波承包采石场期间,本案原告所发生的工资应当由采石场和钟小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由是合同的第一条第六小点明确了乙方在承包期内乙方行使一切权利,甲方无权干涉,那就意味着采石场的义务,甲方还应当一同承担,那么本案原告的工资属于采石场的义务,采石场应当承担;2、采石场每月收取了钟小波租金30000元,采石场按所开采的碎石每立方米收取了0.5元的租金,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采石场应当承担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3、根据协议书,明确了钟小波是四个股东当中的最大股东,对于原告的工资支付义务,作为钟小波和采石场也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谋忠提供的雇用合同书、工资结算单以及欠条是原件,上面有被告钟小波的签名,没有涂改的痕迹,且被告钟小波未出庭对该些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六六发采石场提供的《六六发石场发包合同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武冈市头堂乡永兴村十三组六六发采石场被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露天石灰岩开采。2011年4月1日,被告钟小波作为承包者与被告武冈市头堂乡永兴村六六发采石场签订了《六六发石场发包合同协议书》,甲方为六六发采石场,乙方为钟小波,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租金,每月租金为30000元,承包期限为三年,在承包期间内,乙方行驶的一切权利,甲方无权干涉。2013年3月4日,原告刘谋忠与被告钟小波签订了《六六发采石场雇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刘谋忠在采石场从事机电修理和采车工作。原告刘谋忠在采石场务工期间,刘谋忠的工资在被告钟小波处结算并领取。2013年12月3日,经结算,原告刘谋忠有34364元工资尚未领取。2014年1月30日,被告钟小波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被告钟小波在结算单上写明:2014年1月30日付壹万元整,下欠24364元,署名为钟小波,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刘谋忠与被告钟小波签订了《六六发采石场雇用合同书》后,为被告钟小波承包的采石场提供劳务用工,经结算后被告钟小波在结算单上写明了“2014年1月30日付壹万元整,下欠24364元,署名为钟小波,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这张结算单可以视为工资欠条。又被告钟小波与六六发采石场于2011年签订了承包合同协议,在被告钟小波承包六六发采石场期间,原告刘谋忠为其提供劳务,被告钟小波既是承包者,也是实际的经营管理者。作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人,被告钟小波应该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根据工资欠条要求被告钟小波支付原告工资243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谋忠要求被告六六发采石场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小波支付原告刘谋忠工资2436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谋忠承担100元,被告钟小波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峰人民陪审员  唐顺孝人民陪审员  马万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小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