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654号罪犯王建军,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2005)二中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军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共同赔偿附带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312187.15元。2008年4月1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津高刑一执字第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184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建军的刑罚减刑一年八个月;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474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建军的刑罚减刑十个月;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31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建军的刑罚减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至2022年12月10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建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