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执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於文超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於文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执字第01447号罪犯於文超,原。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3年12月9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河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认定於文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苏彭狱减建字第42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於文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於文超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悔罪认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帐、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於文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於文超的刑期减去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连东审判员 刘 康审判员 胡晓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