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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继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4时许,何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43号沈阳机车车辆配件二分厂门前,将被害人赵某存放的7.6吨槽钢盗走并雇佣被告人秦某某帮助将钢材运至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77号钢材废品收购市场岳某某的收购站。在收购站内,被告人秦某某在明知槽钢是何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帮助何某某将槽钢从车上卸至岳某某的收购站院内,后何某某将槽钢以人民币9100元的价格销售给岳某某,秦某某从中分得赃款500元。经沈阳市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槽钢价值人民币15200元。案发后,已���切断的槽钢返还被害人。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张某某、郑某、魏某某、辛某某、岳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沈阳市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葛莉丹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婷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