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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诚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孟东、钟庆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诚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孟东,钟庆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91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诚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罗嘉仪。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实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陆孟东,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37。被告钟庆君,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42。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诚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孟东、钟庆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思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荣、陈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孟东、钟庆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诚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交纳物业服务费60元,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合计969.92元尚未支付,双方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且追讨所欠费用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支付。据此,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969.92元及违约金2349.82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所拖欠的水费283.9元及违约金599.96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所拖欠的垃圾处理费60元及违约金45.5元,律师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人口信息查询表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物业交付通知书(复印件)、《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是涉案房产业主,于2009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物管协议;证据三、民事诉讼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追讨本案物业管理费产生律师费。本院于2015年10月1日向被告陆孟东、钟庆君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陆孟东、钟庆君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一并予以采信。被告陆孟东、钟庆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从佛山市顺德区星豪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诚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是房地产开发单位广东爱得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管理某商业广场的物业服务企业。2009年2月21日,两被告购买了某商业广场X座X单元商品房。2009年12月15日,被告陆孟东作为某商业广场X座X单元商品房的业主与原告签订了《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编号为0026782),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被告按其总建筑面积交纳,被告每月应缴物业服务费60元;被告应从合同约定交楼之日起缴交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用按月缴纳;物业服务费不包含公共税费、电费、燃气费……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排污费等;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户12元按国家规定收取);被告不按约定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等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追缴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被告拖欠原告代收代缴的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生活垃圾处理等费用,该费用已由原告代为垫付的,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被告应及时清偿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滞纳金);原告为追讨所欠费用而产生之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存费、执行费等)从管理费中支付。后两被告拖欠管理费,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两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共计16个月,合共960元,另外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垃圾处理费6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因追讨本案欠款产生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孟东签订的《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陆孟东逾期未缴纳相关物业管理费,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960元,原告请求该项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垃圾处理费一项,原告请求被告陆孟东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的垃圾处理费6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水费一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一项,原告并未就其因被告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综合被告的违约时间、欠缴物业管理费金额等,原告请求明显过高,本院仅在欠缴物业管理费及垃圾处理费的30%,即30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钟庆君作为涉案房产的另一业主,原告请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一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但原告起诉的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因原告原因扩大的部分律师费损失不应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对此仅在29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孟东、钟庆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诚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960元、垃圾处理费60元、违约金306元、律师费294元,合共162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诚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诚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陆孟东、钟庆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思 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佩仪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