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刘吉强、程宗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刘吉强,程宗燕,石善亮,李秀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负责人栾本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信勇,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郑丽,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吉强。被告程宗燕。被告石善亮。被告李秀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诉被告刘吉强、程宗燕、石善亮、李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吉强于2011年2月25日在我行贷款一笔,本金金额30000元,2012年2月24日贷款到期,借款时农行已向三借款人及其配偶明示,并经其同意为家庭共同债务。借款合同约定,三户相互连带担保,三年内循环使用,借款到期后,农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借款人于2012年6月30日和2014年5月23日分两次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合计3300元,贷款余额26700元。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严重损害了农行的合法权益,给农行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由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被告刘吉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申请在原告处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被告可以在人民币三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8月2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石善亮、李秀平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刘吉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09年2月19日,被告程宗燕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2月25日原告发放了贷款,2012年2月2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3000元,2014年5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3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日和2015年9月1日向被告刘吉强催收过贷款。原告于2012年3月1日、2013年8月2日、2014年6月2日、2015年9月1日向被告石善亮主张过担保债权,另于2012年3月2日、2013年8月2日、2014年6月2日、2015年9月1日向被告李秀平主张过担保债权。另查明,刘吉强与程宗燕系夫妻关系。上述查明由《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刘吉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刘吉强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的查询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还清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刘吉强与程宗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刘吉强、程宗燕共同偿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石善亮、李秀平自愿为其担保,担保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发放贷款,2012年2月24日到期,原告于2012年3月1日、2013年8月2日、2014年6月2日、2015年9月1日向被告石善亮主张过担保债权,另于2012年3月2日、2013年8月2日、2014年6月2日、2015年9月1日向被告李秀平主张过担保债权。担保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截止起诉之日,未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善亮、李秀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吉强、程宗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700元及实际结清时的利息(利息以合同约定为准);二、被告石善亮、李秀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善亮、李秀平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吉强、程宗燕追偿。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慧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