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西安高斯赫兹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与西安佳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高斯赫兹铁路器材有限公司,陕西佳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西安高斯赫兹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东、韩小刚,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佳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洪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晓飞、权元,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高斯赫兹铁路器材有限公司(高斯赫兹公司)与被告西安佳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佳为节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斯赫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东、韩小刚,被告佳为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洪杰之委托代理人罗晓飞、权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斯赫兹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厂房买卖合同,其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航天基地航天东路与航开路路口佳为节能产业基地生产科技大楼102栋8层802室厂房,其给原告交款1001552元,交房日期届满,被告虽答应交付房屋,但其拟交付房屋根本不具备厂房的使用功能。现要求被告尽快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和国家强制要求的房屋,并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61595元。被告佳为节能公司辩称,其售与原告的房屋已具备合同约定交房条件,现同意向原告交房,但要求原告支付所欠其房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厂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西安市航天基地航天东路与航开路路口佳为节能产业基地生产科研大楼102栋8层802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共526.56平方米,房屋总金额2211552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2014年7月18日前支付人民币1001552元,剩余人民币1210000元转银行贷款。出卖人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附件三就对房屋装饰、设备标准及配套设施作了详细约定。并约定逾期交房超过15个工作日的,自最后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方按日向买受方支付已交房价款0.5‰的违约金。2014年7月16日,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交纳了1001552元。之后银行贷款未能办妥,原告亦未能交纳剩余房款。2014年11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以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交付条件为由未接收房屋。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并承担违约金。原告提供证据1:厂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未按期交房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房款的事实;3.银企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未付完全款是因约定转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方办理;4.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承诺给其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涉案房屋已具备了交房条件,系原告拒收。对收款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未付清房款,有违约行为;对原告提供的框架协议和照片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被告提供证据1:土地证书暂存通知、土地证复印件、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所建厂房得到了国家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合法;2.交房公告,证明其于2014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交款收房;3.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其建设的房屋已竣工并符合使用功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认为工程峻工不能说明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其交房公告署名时间在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之后,证明其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交房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理由,本案未能调解。另查明,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航天基地航天东路与航开路路口的厂房,其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明确该块地类用途为教育科研,其所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其用地项目名称为通讯基站冷却系统项目、用地性质为教育科研用地,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明确其建设项目为通讯基站冷却系统项目(一期)。被告出售原告的厂房至今无商品房预售证。对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认为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其已交房款,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被告所取得土地的使用权证明及规划证明均记载其土地用途为教育科研用地,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其尚未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至今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故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售房的行为应予批评。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如合同被确认无效,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已交房款,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因原、被告所签厂房买卖合同中第一条对于该房屋所占用地块的规划用途为教育科研已明确约定,原告对被告无预售证出卖该房是知情的,故其要求双倍返还已交房款与法无据。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已交购房款100155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西安高斯赫兹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陕西佳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高斯赫兹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购房款1001552元,并承担由2014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被告若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卫平人民陪审员 徐向云人民陪审员 罗艳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明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