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红诉被告王某喜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红,王某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2337号原告许某红,女委托代理人陆某日、鲁某棠,兴城市兴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喜,男原告许某红诉被告王某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友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红、被告王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日、鲁某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12日生育婚生子王某哲。婚前我们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弱。婚后不久,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对我和孩子打骂。尤其是在2013年开始,家庭暴力变本加厉。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没有办法我只好带着孩子回盘锦市孩子的姥姥家居住。王某喜还把房屋的门锁换掉,不让我回家取东西。如今已分居二年以上,且分居期间孩子一直由我抚养。现在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奈诉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对原、被告现共有的、价值20万元的房屋进行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我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无事实依据。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王某哲应判决由我抚养,因为我有稳定的收入,且我的父母有能力帮助我照顾孩子,对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有利。我们婚姻存续期间,即2009年至2012年,先后向我父母借款共计302960元用于买房、装修等,此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原告所述的共有房屋(现住房)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手里还应存留有夫妻共同财产208070元,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电视、电脑、空调等合计24230元的物资盗走和隐藏,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判决原告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12日生育一子王某哲。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兴城市海上钓鱼台小区*—*座一单元***号楼房一处。据原告陈述,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对其和孩子进行打骂,实施家庭暴力,但原告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2013年8月4日,原、被告打架后开始分居。原、被告分居后,原、被告之子王某哲随同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以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购买了位于兴城市海上钓鱼台小区*—*座一单元***号楼房一处。2015年4月28日,原告许某红在被告王某喜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被告原居住房屋(兴城市海上钓鱼台小区*—*座一单元***号)室内的家用电器、家具等一应生活用品运走。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许某红曾经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年初三次提起与被告王某喜的离婚诉讼,本院以两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次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2015年10月13日,原告许某红第四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哲由原告抚养;对夫妻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结婚证、钓鱼台边防哨所所录制的影像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能否离婚的本质要求。感情虽然是属于主观方面范畴,但总能通过人的外在行为来表现出来。根据原、被告从2013年8月4日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达二年多、且原、被告分居后没有任何接触和往来和进行了三次离婚诉讼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且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要求。为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该给予支持。对于孩子的扶养问题,因为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同原告建立了较深的感情,且通过征求孩子本人的意见,亦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的角度出发,孩子归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和妥当。对于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原、被告所举证的情况,除被原告所运走的家用电器、家具等生活用品外,其实原、被告并没有其他的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原所居住的房屋—兴城市海上钓鱼台小区*—*座一单元***号楼房,因为是以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购买的,根据按揭贷款的特点,该楼房现用于在银行贷款抵押的状态,所以,在购房贷款未还清、未取得产权证的前提下,该楼房属于受限制产权,原、被告双方并不能进行分割。对于该受限制产权,有待于还清购房贷款、取得产权证后,原、被告之间另行分割。对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规定,但也要考虑到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离婚处理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对于这此财产的价值根据被告的陈述,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况下应以被告所确定的24230元为准。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曾欠其父母债务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在原告手中等主张,因缺乏可采信的有效证据给予证实的原因,被告的上述主张交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红与被告王某喜离婚。二、原、被告之子王某哲由原告许某红抚养。由被告王洪喜每月向原告许某红支付抚养费800元。抚养费的给付时间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起算。三、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4230元,原告许某红应得10000元,被告王某喜应得14230元。四、以被告王某喜所分得的14230元,折抵被告王某喜18个月(一年半)对原、被告之子王某哲的抚养费。五、原、被告的未到期产权—兴城市海上钓鱼台小区*—*座一单元***号楼房,待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另行分割。在产权到期前,暂由被告王某喜居住和管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