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钱德荣与东台富腾微创医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德荣,东台富腾微创医院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2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德荣。委托代理人黄国余,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富腾微创医院,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富腾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红卫,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薛建平,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德荣与被上诉人东台富腾微创医院(下称富腾医院)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钱德荣因腰椎间盘突出到富腾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因腰椎间盘突出症。2014年6月22日,富腾医院对钱德荣实施了“经皮椎间盘射频减压术+椎间盘成型术+三氧注射术+左侧坐骨神经三氧注射术”。2014年6月24日,钱德荣从富腾医院出院。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9日,钱德荣再次到富腾医院住院治疗。后钱德荣于2014年10月9日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7日,钱德荣两次在东台北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钱德荣首次在富腾医院治疗,扣除农村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后个人支付了医疗费695元;两次在东台北海骨科医院治疗,扣除农村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后个人支付了医疗费9796.84元。富腾医院未收取钱德荣第二次在其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2014年10月27日,钱德荣(乙方)、富腾医院(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一条、患者基本情况:姓名钱德隆,身份证号码:××。第二条、乙方已经充分了解甲方本次医疗行为,对医疗程度认知已经非常清晰,乙方自愿不再提起医疗事故鉴定,主动提出一次性解决此争议。第三条、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15500元……。钱德荣在乙方处签名,富腾医院由其代表人游奇锋在甲方处签名。该协议中约定的15500元,双方签订协议前,钱德荣去上海检查时,富腾医院支付了1500元;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9日在东台北海骨科医院治疗期间,富腾医院支付了4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当日,富腾医院支付了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钱德荣以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钱德荣对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钱德荣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该协议显失公平,对钱德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钱德荣要求撤销其与富腾医院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钱德荣负担。上诉人钱德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名为钱德荣而非协议上载明的钱德隆,且协议中约定的条款是单方打印的不平等条款,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是在被误导、欺骗、威胁的情况下签字的。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在上海东华医院就诊的报告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富腾医院答辩称:1.2014年10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内容。2.患者的姓名虽写成钱德隆,但是记载了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且在协议书的右下方上诉人签名为钱德荣,故不应当对上诉人的身份有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协议是双方经过多次磋商形成。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对该协议存在误解,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撤销。经审查,案涉协议是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后形成的,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上诉人亦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履行行为,上诉人认为其对该协议存在误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认为,其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诊疗报告能认定其已经因被上诉人的治疗行为构成××,故案涉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经本院审查,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肌电图报告单仅载明了其对上诉人的检查记录,并未明确上诉人是否构成××及××的原因,现时,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钱德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钱德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代理审判员 李 砚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