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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郞秋莲与徐庆磊、邱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561号原告郞秋莲,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肖春林,聊城高新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庆磊,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邱俏丽,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池洪,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郞秋莲与被告徐庆磊、邱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郞秋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春林,被告邱俏丽及被告徐庆磊、邱俏丽委托代理人傅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郞秋莲诉称:被告夫妻二人在原告处进海鲜,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累计欠海鲜款236000元。二被告以客户未结账为由,一直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海鲜款23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以欠条数额起诉错误,原、被告在2015年5月31日结算时是被告在原告处提货单结算的数额,未包含原告使用被告8张信用卡透支的钱款十几万元。待原、被告对8张信用卡结算后再决定双方欠款数额。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6月5日还款1160元,6月6日还款2400元,8月1日还款2560元,8月6日还款2810元,8月10日还款1575元,合计10505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被告徐庆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2015年5月31日前货款2360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含原告使用被告8张信用卡支付的款项。二被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刷卡小票5张,拟证明被告通过聊城市伟宇建材商行刷卡支付原告10505元。2、信用卡复印件8份,拟证明原告多次使用二被告的信用卡在济南支付货款。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2015年5月31日之后被告进货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结算时已将这些款项扣除。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徐庆磊与被告邱俏丽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开始,被告徐庆磊一直在原告处进海鲜。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徐庆磊进行结算,徐庆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海鲜款贰拾叁万陆仟整(¥236000元)2015年5月31日以前徐庆磊2015年5月31日。被告徐庆磊称该欠条上的数额是被告与原告根据提货单结算的数额,不包含原告使用二被告的8张信用卡支付的货款十几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结算时已将其刷二被告信用卡支付的款项扣除。被告徐庆磊还称其2015年6月5日通过聊城市伟宇建材商行刷卡机还原告1160元,6月6日还2400元,8月1日还2560元,8月6日还2810元,8月10日还1575元。对于这五笔款项,原告称这不是被告还其欠款,而是被告进海鲜付的货款。被告认可2015年5月31日后进过原告的海鲜,但是以现金方式给付的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欠条是当事人之间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凭证。被告徐庆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所欠款项系2015年5月31日之前,应认为是对双方2015年5月31日之前所有债权债务的结算,因原告刷二被告信用卡的时间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若真如被告徐庆磊所说未将原告刷其信用卡的款项扣除,按常理其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应在欠条上载明尚有未扣除的款项,但该欠条上并未有记载,因此,应认定被告徐庆磊出具的欠条已将原告刷卡的款项扣除。关于2015年5月31日以后的五笔刷卡款项,因原、被告均承认2015年5月31日以后双方仍有业务关系,这五笔款项均是信用卡消费,且有零头,原告所说付的2015年5月31日以后的货款更为合理。因此,被告徐庆磊应给付原告货款236000元。因徐庆磊欠款是发生在与被告邱俏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邱俏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庆磊、邱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郞秋莲货款人民币236000元。二、驳回原告郞秋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徐庆磊、邱俏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