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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郭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郭XX,女,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XX,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郭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登记结婚,1998年1月3日共同生育第一个男孩,取名王一X,2010年6月27日共同生育第二个男孩,取名王二X。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性格暴躁,有大男子主义,对原告恶语相向,拳脚相加。2003年至今被告几乎天天打麻将,对孩子不闻不问。2014年11月至2915年6月被告多次到原告工作的场所打骂,侮辱原告。2013年1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为此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判令长子跟随被告生活,次子跟随原告生活。自2016年1月3日长子成年后,被告支付次子的抚养费。被告王XX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没有分居,被告只是偶尔打麻将,不是每天都打。次子的日常生活都是我在照顾,每天接送,也不存在原告说的对她长达3个小时的谩骂殴打,只是两人在吵架,被告感觉原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所以两人才发生争吵,原告现在有了不好的毛病,抽烟、喝酒,被告不同意原告对孩子的抚养意见。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王XX当时在临汾189旅服役,1997年1月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月3日共同生育第一个男孩,取名王一X,现年17周岁,2010年6月27日生育第二个男孩,取名王二X,现年5周岁,双方于2003年前,因被告在部队服役,没有产生突出的矛盾。原告称被告有殴打的现象,被告否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在解放东路足疗店工作,被告怀疑原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因此双方多次发生口角。庭审中原告否认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2013年至今一直分居,被告否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现在原、被告仍然生活在一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有近二十年时间,并生育了两个男孩,长子即将成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了争吵,都是由于原告嫌被告打麻将次数较多,被告怀疑原告在外与异性有非正当关系,而引起的,建议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相互理解,原、被告均丢掉生活中的不良爱好,还是可以生活一起的。原告主张被告有家暴行为,已分居二年之久,都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XX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姚艳春人民陪审员  樊瑞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兰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