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兴商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苏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贝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商初字第0015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北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黄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宁,江苏大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贝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优比路北部原创性企业基地1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霞普,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贝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钱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宁、被告(反诉原告)贝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霞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钱江公司诉称:原告因开发的盐城市五金机电城正式用电的需要,与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之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调解书案号是(2012)亭民初字第1499号。在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自已的义务,即原已按(2012)亭民初字第1499号调解书与被告结清了工程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造成工程逾期206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1092142.5元,而且至今未将工程相关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等交给原告,所以工程保修期应从被告将工程相关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等工程资料交给原告之日起算,同时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5%的质保金265083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原告公司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李海东的签名无法核实真实性。我公司只是配合被告做了书面验收手续,但实际验收证明我司未收到。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将工程相关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等工程资料交给原告;二、确认工程保修期的起算点从被告将工程相关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等工程资料交给原告之日起算;三、被告按已结清的工程款总额的5%支付质保金即265083元,以履行被告对原告的电力工程质保义务;四、被告赔偿原告工程逾期146天造成的损失即违约金774042.7元。被告(反诉原告)贝豪公司辩称:1、供电工程建成后由双方对工程是否合格进行确认,然后由原告报送到供电部门组织验收,原告是申请验收的主体,我公司是配合原告,所以工程验收资料在具备验收条件时均已经由原告收取并在确认无误以后才会向供电部门申请。供电部门所出具的一切资料均是以原告作为主体,所有资料均会给原告。原告主张没有依据;2、工程保修期起算时间为验收合格日期2012年11月20日,该日期是由双方所确认的,并不以验收证明书在谁处保管来计算验收合格的时间,原告主张从交付合格证书之日起来起算保修期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对工程总价款的理解是错误的,因为双方的工程价款是根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520627.87元,后被告向原告追索工程款,在亭湖法院的调解下按照115万元不含质保金来结清所欠工程款,这是经过法庭的调解被告作出的让步,质保金的计算标准仍然按照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的5%来计算,被告从来没有就质保金的数额做出任何让步。由于原告将5%工程款扣留为质保金,原告再主张质保金没有依据,而且现在质保期到期,此部分的工程款也应支付给被告。4、原告主张违约金无道理,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违约,工程施工需要原被告配合,需要原告的工程具备施工条件,由于原告的配电房是双电源供电,供电公司外部环网柜一直安装不到位,而且在施工中供电公司多次向原告发送工作传票要求原告进行整改,造成工程无法如期验收,此外由于原告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造成原来所确定的供应商不供货,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才指定其他供货单位,也是原告造成工期延期的主要原因,所以工程无法如期验收我司不存在责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贝豪公司反诉称: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工程价款总额为5520627.87元,按合同约定5%质保金计276031.39元,至今没有支付。2012年双方因工程款纠纷,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2)亭民初字第1499号调解书,约定不含工程质保金外以115万元结清,也证明相当于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另主合同约定免费保修2年,两份补充合同约定免费保修1年,工程于2012年11月10日验收,免费保修期均已过,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应当立即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已到期工程款(相当于质保金部分工程款)276031.39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滞纳金43592.42元。原告(反诉被告)钱江公司辩称:同本诉意见。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建设的五金机电城正式用电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约定工程造价5022627.87元,此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30万元,《补充合同(2)》约定工程造价198000元,以上工程总工程价款为5520627.87元。并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由贝豪公司免费保修两年。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109.2933元,并支付滞纳金28.2260万元。经本院调解,2012年4月17日的本院调解笔录中载明:合同价550多万元,钱江公司已付4151662.79元,还有1368965.08元没有支付,此次贝豪公司主张的已到期工程款109万元,还有28万元滞纳金怎么办。归纳两点解决方案:双方暂定115万元,此款先付100万元,另15万元等贝豪公司结算书给钱江公司后给付等内容。据此于2012年4月17日形成(2012)亭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同意按115万元(不含质保金)结清所欠工程款;二、钱江公司在2012年4月19日前给付贝豪公司工程款100万元,余额15万元在提交最终结算报告及相关结算资料后30日内给付;三、对合同约定的整个工程中尚未完善的部分按合同工程清单的第33项中电力电缆敷设安装,贝豪公司在接到钱江公司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不能通过电力部门的验收,贝豪公司负责返修。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给原告提供电缆品牌为远东,供应商为江苏广汇电缆有限公司,原告予以认可。双方还约定经法院调解原告应欠被告工程款为115万元(不含质保金),其中6万元为违约金,115万元中100万元已支付,另15万元原告应在该协议签订后开出银行汇票15万元放于法院用于支付电缆款,由被告背书给供应商。合同总额的5%质保金,原告承诺到期后如约支付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无息支付剩余的5%),另外,双方约定逾期交付“按照工程总价的日千分之一并不超过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一”赔偿原告的损失。双方还进行了其他约定。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案涉工程的验收,双方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加盖了公章,双方工作人员还签字确认,当日涉案工程交付给原告方使用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互相发函,对涉案工程相关问题进行处理。因双方不能就涉案工程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2014年3月原告曾诉至本院。后原告撤诉并再诉至本院。另查明,工商部门出具的原告单位工商资料载明:案涉原告单位在2012年11月20日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加盖的公章(尾号为6152)由原告单位在工商部门“公司变更登记附表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资料中已作使用。还查明,截止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151662.79元。本院(2012)亭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同意按115万元(不含质保金)结清所欠工程款。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效力。双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诉诉讼请求一。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验收系由电力部门负责,原告(反诉被告)方的义务是提出申请并组织验收,电力部门验收后如工程合格,相关资料应由验收部门向当事人出具,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提供电力部门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且被告已于2015年7月14日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向其交付工程相关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等工程资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诉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建设主体,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且原告(反诉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案涉工程应认定于2012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确认工程保修期的起算点从被告(反诉原告)将工程相关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等工程资料交给原告(反诉被告)之日起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陈述2012年11月20日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的盖章并非其公司的,经本院释明,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内容,且原告(反诉被告)在2012年11月20日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加盖的公章(尾号为6152)由其在工商部门“公司变更登记附表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资料中已作使用。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应否按已结清的工程款总额的5%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质保金及数额。根据本院(2012)亭民初字第1499号案件卷宗记载:截止2012年4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151662.79元。该民事调解书亦载明:双方同意按115万元(不含质保金)结清所欠工程款,故确定双方协议后的工程款总额的95%(双方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应为(4151662.79元+1150000元),即5%质保金应为279035元(精确到元,下同)。因原告(反诉被告)主张276031.39元,故本院按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276031元予以支持。根据本院(2012)亭民初字第1499号案件卷宗记载内容(被告一方起诉的民事诉状以及调解笔录,2012年4月17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可确定: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方没有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且双方没有就质保金部分的价款数额有新的约定。故原告(反诉被告)方应当将案涉工程款5%质保金支付给被告。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已结清的工程款总额的5%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诉诉讼请求四即被告(反诉原告)应否赔偿原告工程逾期造成的损失即违约金1092142.5元。因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形成(2012)亭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调解书,且案涉工程应认定于2012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约定逾期交付“按照工程总价的日千分之一并不超过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一”,因双方协议后的工程款总额的95%应为(4151662.79元+1150000元),故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的1%确定被告(反诉原告)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工程逾期造成的损失55807元。关于反诉诉讼请求一。根据双方《工程承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相关约定,案涉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由被告方免费保修两年(补充合同约定一年),故保修期应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故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且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由贝豪公司免费保修两年”约定及并参照双方“质保期满后7日内无息支付剩余的5%”约定,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支付质保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诉讼请求二即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参照双方对应付工程款(质保金部分)相关约定为“质保期满后7日内无息支付剩余的5%”,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贝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逾期交付赔偿金5580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贝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6031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贝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17015元,由江苏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20元,由江苏贝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47元,由江苏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20元,由江苏贝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7元(双方均已预交,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双方自行交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代理审判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