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高秋林诉被告李朝会、杜光万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高秋林,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昌凯,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会,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杜光万,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泽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秋林诉被告李朝会、杜光万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昌铠,被告李朝会,被告杜光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秋林诉称: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4日被告李朝会以其名义与我签订了《购房合同书》,被告李朝会将坐落于绥阳县洋川镇民兴村任大坝组的房屋一套和门面一间卖给我,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李朝会以其名义收取了我的购房款,因该房屋的修建无相关手续,属违法建房,为此,我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无效,由二被告共同返还我购房款272800元。被告李朝会辩称:我将房屋卖给原告高秋林是事实,该房屋无建房批文,原告高秋林支付的房款已全部用于偿还修房屋所欠的外债,如果《购房合同书》无效,原告高秋林将房屋返还我与被告,收取的购房款由我与杜光万共同偿还。被告杜光万辩称:我们所建房屋是以李朝会的弟弟李鸿的名义审批的,因不符合要求,未获批准。对所建房屋的买卖是李朝会私自处理的,当时我没有在场,也没有在买卖合同上签字,李朝会对其收取的购房款也不能说明具体的去向,原告高秋林与李朝会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书》的真实性值得商榷。为此,我请求由原告高秋林将房屋返还给我,购房款由李朝会负责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朝会与杜光万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4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原告高秋林系被告李朝会、杜光万女婿。2013年2月24日被告李朝会与原告高秋林签订了《购房合同书》,李朝会以272800元的价格,将其坐落于绥阳县洋川镇民兴村任大坝组的房屋一套和门面一间卖给原告高秋林。该房屋属被告李朝会、杜光万出资修建,在修建过程中该房屋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属违法建房。另查明:被告李朝会与原告高秋林签订《购房合同书》时,被告杜光万在外打工,未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事后也未追认。在庭审中被告李朝会自认收到原告高秋林购房款272800元,但原告高秋林未能提供购房款的资金来源,被告李朝会未能提供其已收款项的用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房合同书》、《收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洋川镇民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朝会与被告杜光万修建于绥阳县洋川镇民兴村任大坝组的房屋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属违法建房,被告李朝会将该违法建房中的住房一套和门面一间卖给原告高秋林的买卖行为涉及到集体土地的转让,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高秋林与被告李朝会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朝会应当返还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房屋价款,原告高秋林将住房一套和门面一间返还给出卖人李朝会。被告李朝会与原告高秋林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时,被告杜光万在外打工,未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事后也未追认,被告李朝会在取得购房后未能提供该款项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被告李朝会不能证明因无效合同而产生的债务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故不能认定该债务属被告李朝会与被告杜光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购房合同的相对人李朝会自行清偿。被告李朝会与原告高秋林系购房合同的相对人,购房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合同相对人因此取得财产应当返还合同的相对人,故对被告杜光万提出由原告高秋林向其返还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秋林与被告李朝会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无效;二、由被告李朝会返还原告高秋林购房款272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三、由原告高秋林将绥阳县洋川镇民兴村任大坝组的房屋的住房一套和门面一间返还被告李朝会;四、驳回原告高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2.00元,减半收取2696.00元,由被告李朝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39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曼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