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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曹晓飞与被告陕西省烟草公司榆林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飞,陕西省烟草公司榆林市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544号原告曹晓飞。委托代理人田富春、张美婵。被告陕西省烟草公司榆林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玮。委托代理人胡永生、高磊。原告曹晓飞与被告陕西省烟草公司榆林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富春、张美婵,被告陕西省烟草公司榆林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生、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晓飞诉称:2004年4月,原告曹晓飞开始在被告陕西省烟草公司榆林市公司下设的定边分公司工作,职务为专卖稽查人员。工作期间被告仅向原告发放工资,每月1473元,明显低于本单位同种岗位人员的工资。同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1日,定边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给被告发出两份《个人缴费通知单》,要求被告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中本应由被告承担的5148元,被告当时要求原告先垫资,待市公司将此款拨下来后返还,但至今该款项仍由原告垫付。直至2008年开始,被告才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了社保。被告没有按照公司体制内的职工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明显违反了同工同酬原则,故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资542316元、经济补偿金542316元,共1084632元。同时应当依法为原告按体制内工资标准补足从2004年4月至今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由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使原告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被告应当承担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11个月工资,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奈之下,原告以本案中的诉请为请求,向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4]第6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除支持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外,其他请求均被驳回。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给予原告与体制内职工同工同酬待遇;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04年4月至2014年3月的拖欠工资542316元及经济补偿金542316元,共计1084632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60500元;5、判令被告返还工作期间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保费6764元;6、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000元;7、判令被告为原告按体制内工资标准补足从2004年4月至今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实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原告曹晓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榆市劳仲裁字[2014]63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按法定程序对本案提起仲裁,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第二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通知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垫付本应由被告支付的社保金6764元,该款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第三组:榆林市烟草公司定边分公司2014年2月份聘用人员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榆林市烟草公司定边分公司2011年12月份正式工、临时工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提起仲裁时的月工资为1473元,明显低于所在单位同工种人员的工资,被告应在原告上班期间给予原告同工同酬待遇。第四组:曹晓飞为烟草公司稽查管理员上岗证复印件一份、烟草专卖管理员证件复印件一份、曹晓飞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自从任职以来从事的工种,应享受同工同酬待遇。第五组: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一份,2014年10月14日高新区法庭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第六组:监督岗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与本单位职工姜宣同工种,但待遇不同的事实。被告陕西省烟草公司榆林市公司辩称:2014年,被告公司分别组织召开六次员工会议,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均到场参加了会议,有会议记录和签到表为证,几次均明确表示拒绝签订合同。后口头、书面告知原告前来被告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订,视为拒绝与被告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公司认为,现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劳动报酬是明确的,原告也对该工资报酬约定是认可的,其自愿接受该工资,故不存在同工同酬以及按体制内员工为其补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原告要求同工同酬也没有事实依据,现被答辩人无证据支持其符合同工同酬的条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期限,根据仲裁法规定为一年。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开始生效,双方实际用工关系建立多年,被答辩人的双倍工资起止时间为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应当从2009年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本案原告在2014年才开始提起仲裁,早已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交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008年1月1日起,被告公司已经为聘用人员交纳了社保费,之前的社保费超过法定时效。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享有的福利,不属于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可对此进行选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为其交纳住房公积金。原告诉请垫资11752元社保费并无证据证明,如果确系垫付,也已超出仲裁时效,不应支持。本案原告起诉超出法定期间,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陕西省烟草公司榆林市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2013年全年工资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曹晓飞2013年12个月的工资及领取情况,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710元,原、被告双方对工资约定明确,双方对此无争议,该工资明显高于陕西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二组:会议纪要六份、签订劳动合同告知书、签到册,用于证明榆林市烟草公司接到仲裁裁决后多次积极组织与聘用人员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拒绝与定边县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第三组:被告公司及定边分公司的用工分配方案及用工工资实施办法,用于证明被告公司工资确定明确,当事人自愿参加工作,领取工资即在事实上双方对于工资已达成合意。第四组:被告公司从2008年开始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单据,用于证明被告公司从2008年开始已经为包含原告在内的职工交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不存在补交的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陕西省烟草公司榆林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起诉超出15天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缴费通知单仅仅为通知,不能证明原告按照通知单已缴纳了费用,如果确实交纳,应提供缴费单据。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即使真实也只能反映原告的工资情况,不能反映原告主张的同工不同酬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不能证明同工不同酬问题。对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超出起诉期限,请法庭核实。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曹晓飞对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包含部分月份及过年发放的福利,被告如果提供原告的工资表,应当具有原告的签名,该工资表系被告单方制作的统计表,故不予认可。原告曹晓飞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会议记录为被告内部会议记录,被告公司确实开过相关会议,通知过原告签订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工资尚未确定,故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法签订,且会议在原告不服仲裁提起诉讼阶段召开,故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曹晓飞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文件载明被告公司对职工的分类标准及工资标准,但并非按照工种及工作贡献大小,而是分为正式工和临时工,且区别对待,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曹晓飞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有未交纳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补足社会保险费用。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曹晓飞提交的第一、五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经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并送达的客观事实,原告在送达期内已向本院高新区法庭提起诉讼,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曹晓飞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为缴费通知单,并不能够证明原、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客观情况,故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曹晓飞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两份工资表分别载明原告的工资及该公司正式工工资,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依法予以确认;但未载明工种、工作量等可对比要素,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他职工相比同工不同酬的情况,故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具有执业证书、且从事烟草专卖管理员职务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但同第三组证据,因未提交其他职工工种、工作量等可对比要素,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他职工相比同工不同酬的情况,故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为复印件,但同第三组证据,因未提交其他职工工种、工作量等可对比要素,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他职工相比同工不同酬的情况,故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陕西省烟草公司榆林市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曹晓飞工资中包括绩效奖金、补贴等,属工资组成部分,并不属于单位福利,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曹晓飞2013年12个月的工资及领取情况,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陕西省烟草公司榆林市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榆林市烟草公司接到仲裁裁决后多次组织专项会议与原告商议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召开会议期间为原告不服仲裁后起诉阶段,该仲裁裁决尚未生效,故对被告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陕西省烟草公司榆林市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陕西省烟草公司榆林市公司工资定级分配的实施办法,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本案所涉社会保险费用是否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查范围,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4月,原告曹晓飞与被告陕西省烟草公司榆林市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烟草专卖管理员一职。工作地点为被告公司所属定边分公司。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足额劳动报酬、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与体制内员工同工同酬待遇;3、裁决申请人支付从2004年4月至2014年3月拖欠的工资542316元及100%的经济补偿金542316元,共计1084632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429300元;5、裁决被申请人返还工作期间申请人自行缴纳的社保费5148元;6、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按体制内工资标准补足从2004年4月至今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4年8月14日,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市劳仲裁字[2014]第63号裁决书,裁决:1、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7日内,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并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曹晓飞送达了该裁决书。2014年9月11日,原告曹晓飞因不服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2014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榆民立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曹晓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原告曹晓飞不服该裁定,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7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榆中立民终字第000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立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榆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5年1月30日,本院对原告曹晓飞与被告陕西省烟草公司榆林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予以立案。审理中,原告曹晓飞提起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曹晓飞自2004年4月起至今与被告陕西省烟草公司榆林市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因被告违反同工同酬原则应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体制内职工与申请人具有相同岗位、相同工作内容、相同工作岗位上相同工作量及取得的业绩,且在被告提交的工资套改办法中规定套改工资的依据包括工作年限、岗位、个人综合得分等数项共同确定,故不违反同工同酬原则,故对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上述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应在2009年2月1日前提出。现原告于2014年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该项仲裁请求,仲裁时效已超出,故依法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曹晓飞请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处缴纳押金的情况,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及补足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替被告垫付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除此之外,未规定由法院受理。本案中原告曹晓飞请求被告陕西省烟草公司榆林市公司按体制内工资标准补足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但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原告曹晓飞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且原告曹晓飞亦未提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该两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曹晓飞第六、七项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晓飞与被告陕西省烟草公司榆林市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曹晓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省烟草公司榆林市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