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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合胜兴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合胜兴物流有限公司,冷文宝,陈受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谢杨洪,蔡伟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96号上诉人(原审第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1101-1111、1116单元。负责人苏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合胜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705号201单元205室。法定代表人王清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冷文宝,男,汉族,1977年6月1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陈受发,男,汉族,1973年5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现在住址:广东省汕头市。被上诉人(原审第��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源大厦甲座3楼303室。负责人林典昭,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爱联如意路金顺大厦A座12层A。法定代表人段秋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五被告)谢杨洪,男,汉族,1981年4月2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被上诉人(原审第六被告)蔡伟明,男,汉族,1955年6月27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佛冈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4号。负责人郑志锋。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被上诉人厦门合胜兴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7月23日4时50分,谢杨洪驾驶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济广高速公路东行1867KM+300M处时,追尾碰撞因故障停在路上由冷文宝驾驶的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下称第一起事故)。此后,后方驶来的由沈亦秀驾驶的闽D×××××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石亚春)先后碰撞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及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后冲出路外(下称第二起事故),造成沈亦秀当场死亡,石亚春受伤,三车及货物、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6日,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惠公交���字[2012]第FA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谢杨洪、冷文宝负同等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沈亦秀负事故同等责任,冷文宝、谢杨洪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损经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核损,货损经本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福建省海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以及现场事故施救费用、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等;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方至今未与原告所产生的相关损失赔偿调解。原告认为,被告一、五是肇事驾驶员,被告二、六是该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四、七是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第三者的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八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物损。原告��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所提诉求。1、请求判令八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货物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85732元。2、请求判令被告三、四、七、八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审第一被告冷文宝、原审第二被告陈受发、原审第五被告谢杨洪、原审第六被告蔡伟明原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原审第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原审书面答辩称,一、事故造成三车损坏,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我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及(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27号财产损失;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第四被告太平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原审辩称,一、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述,答辩人承保车辆鄂F×××××车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未与原告车辆闽D×××××车发生碰撞,此次交通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答辩人承保车辆鄂F×××××车与被告5驾驶的粤R×××××车共负同等责任,原告车辆负同等责任,故答辩人只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后的25%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贵院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第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公司原审书面答辩称,本案标的车粤R×××××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对于被答辩人出具的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对闽D×××××号车作出的91205元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答辩人予以认可。对于被答辩人提供的由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广惠高速公路路政大队沙河路政队作出的闽D×××××造成路产损失费8820元的费用予以认可。对于货物损失费,由于被答辩人在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时,没有通知答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二十条第二款: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之规定,答辩人不予认可。对于事故拖车费,虽然被答辩人提供了发票,但其诉求与一般拖车费用标准相比明显过高,故答辩人请求法院参照当地拖车费用标准予以确定。对于事故拖车费、事故现场监护费、事故吊车费、事故前桥运费、事故停车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第十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之规定,不属于答辩人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负责赔偿。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在2012年8月16日出具了惠公交认字[2012]第FA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沈亦秀负事故同等责任,粤R×××××的驾驶人谢杨洪与冷文宝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据此,谢杨洪和冷文宝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被答辩人的财产损失共同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也即答辩人应当对被答辩人承担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故对于上述应属于答辩人赔偿的损失,答辩人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5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分之一。综上所述,敬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原审辩称,1、本案对于平安保险公司而言保险合同纠纷,涉及的保险是车辆损失险,2、事发时被保险人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根据保险约定属于���责的范围,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4时50分许,第五被告驾驶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济广高速公路东行1867KM+300M处时,追尾碰撞因故障停在路上由第一被告冷文宝驾驶的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第一起事故”)。此后,后方驶来的由沈亦秀驾驶的闽D×××××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石亚春)先后碰撞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及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后冲出路外(以下简称“第二起事故”),造成沈亦秀当场死亡、石亚春受伤,三车及货物、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2年8月16日以惠公交认字[2012]第FA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第五被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沈亦秀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五被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客石亚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闽D×××××号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高二01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闽D×××××号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91205元,鉴定费4100元。同时,原告还委托福建省海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闽D×××××号半挂牵引车的货物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闽海公估[2012]物估字第12001号公估报告书,认定闽D×××××号半挂牵引车的货物损失为49067.02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付了广惠路产赔偿款8820元、事故吊车费24500元、事故前桥运费600元、事故拖车费1240元、事故拖货费3000元、事故现场监护费600��、停车费26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136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聘用的司机,正履行职务行为;第五被告是第六被告聘用的司机,正履行职务行为。第二被告系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第六被告系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第七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是闽D×××××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闽D×××××号牵引车在第八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4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和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已分别就其在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另案起诉。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第五被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沈亦秀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五被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客石亚春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在第二次事故中第一被告承担25%的责任,第五被告承担25%的责任,沈亦秀承担50%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及其货物受损,根据各肇事车辆相对另外两车和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情况,需对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平均分配。因此,闽D×××××号牵引车和闽D×××××号挂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分配给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和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划分为2等份;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划分为2等份。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须在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厦门合胜兴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物损失、广惠路产赔偿款、事故吊车费、事故前桥运费、事故拖车费、事故拖货费、事故现场监护费、停车费等费用人民币1000元,第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公司须在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厦门合胜兴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货物损失、广惠路产赔偿款、事故吊车费、事故前桥运费、事故拖车费、事故拖货费、事故现场监护费、停车费等费用人民币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183732.02元(91205元+4100元+49067.02元+41360元-2000元),应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而第一被告和第五被告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则第二被告和第六被告须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第二被告应向原告厦门合胜兴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货物损失、广惠路产赔偿款、事故吊车费、事故前桥运费、事故拖车费、事故拖货费、事故现场监护费、停车费等费用人民币45933元(183732.02元×25%),第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在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第六被告应向原告厦门合胜兴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货物损失、广惠路产赔偿款、事故吊车费、事故前桥运费、事故拖车费、事故拖货费、事故现场监护费、停车费等费用人民币45933元(183732.02元×25%),第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公司须在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于原告遭受的未在事故其他责任方获得赔偿的车辆损失和车上货物损失,第八被告辩称闽D×××××号牵引车司机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合���根据有关保险条款,其在保险范围内免责,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告知和说明义务,故对于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有关保险条款的约定,第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厦门合胜兴物流有限公司赔付车辆损失人民币45602.5元(91205元×50%),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厦门合胜兴物流有限公司赔付车辆损失人民币24533.51元(49067.02元×50%)。第一被告冷文宝、第二被告陈受发、第五被告谢杨洪、第六被告蔡伟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厦门合胜兴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货物损失、广惠路产赔偿款、事故吊车费、事故前桥运费、事故拖车费、事故拖货费、事故现场监护费、停车费等费用人民币1000元。二、第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厦门合胜兴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货物损失、广惠路产赔偿款、事故吊车费、事故前桥运费、事故拖车费、事故拖货费、事故现场监护费、停车费等费用人民币1000元。三、第二被告陈受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厦门合胜兴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货物损失、广惠路产赔偿款、事故吊车费、事故前桥运费、事故拖车费、事故拖货费、事故现场监护费、停车费等费用人民币45933元,第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在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四、第六被告蔡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应向原告厦门合胜兴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货物损失、广惠路产赔偿款、事故吊车费、事故前桥运费、事故拖车费、事故拖货费、事故现场监护费、停车费等费用人民币45933元,第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公司须在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五、第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厦门合胜兴物流有限公司赔付车辆损失人民币45602.5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厦门合胜兴物流有限公司赔付车辆损失人民币24533.51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70136.01元。六、驳回原告厦门合胜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9元,由第二被告陈受发负担714.5元,第六被告蔡伟明负担714.5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机动车侵权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混合案件,原审未查明保��合同的约定。二、被保险人车辆的司机存在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厦门合胜兴物流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商业险中不能免责。二、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司承担了交强险赔偿责任。二、交强险财产损失我司按比例予以赔偿。三、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受发、沈金生、王冬梅、叶凤兰、沈焱、厦门合胜兴物流有限公���、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谢杨洪、蔡伟明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一、上诉人原审时抗辩认为其对本案的商业险部分免赔,就此其提交了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等证据。从该部分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已就商业险的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而本案当中肇事车辆闽D×××××号牵引车的驾驶员沈亦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机动车肇事,保险公司主张免除其商业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被上诉人厦门合胜兴物流有限公司在认可其在《投保单》上的签章真实性的前提下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形式上的瑕疵所提出的异议,并不足以否定上诉人的证据效力,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本案二审受理费1429元,由被上诉人厦门合胜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429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