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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秀贞起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秀贞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秀贞,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上诉人冯秀贞因与被诉人江门市蓬江区环市群星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群星罗一经济社”)、第三人冯某莹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立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秀贞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冯秀贞于1971年11月出生,是居住蓬江区群星村的村民。因村土地被征用殆尽。1996年7月1日,村实行股份固化,但村同时规定:固化后,出嫁女结婚迁出的,股权终止,由亲属接替或由村赎回。冯秀贞本来一直享有同等分红等权益,村细则68条3项规定:女村民登记结婚,如果男的不是本村人,则股东权终止。故冯秀贞2006年3月登记结婚后,村就将冯秀贞股份交由冯秀贞胞兄冯某沾的女儿冯某莹接替。根据《广东省农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和股份合作经济社示范章程(试行)第16条和国家有关规定:股份固化的原则,是“生不增,死不减;进不增,出不减”。因此,村以冯秀贞结婚迁出为由,剥夺冯秀贞的股份,是侵犯了冯秀贞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群星罗一经济社恢复冯秀贞股份资格和股份分红、医疗权益等与本社其他股东同等待遇;2、本案诉讼费用由群星罗一经济社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冯秀贞提起的是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本诉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冯秀贞的起诉。上诉人冯秀贞上诉称:1、冯秀贞户口已经转移至城市居民户非村民户。2、村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不是同一概念。3、本案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员会组织法》,而宜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4、根据《广东省农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和股份合作经济社示范章程(试行)》第16条和国家有关规定:股份固化的原则是“生不增,死不减;进不增,出不减”。即1996年7月股份固化时起,冯秀贞就是股民,拥有股权,且群星罗一经济社也出具证明加以证实。冯秀贞2006年3月才登记结婚,股权被转移,应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法院应当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审立案受理。本院审查认为:冯秀贞以群星罗一经济社在其结婚后将其持有的股份交由其胞兄冯某沾的女儿冯某莹接替,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群星罗一经济社恢复冯秀贞股份资格和股份分红、医疗权益等与本社其他股东同等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七)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冯秀贞结婚后是否享有群星罗一经济社股份资格,属于群星罗一经济社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应由群星罗一经济社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冯秀贞认为群星罗一经济社侵犯其合法权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协调解决。冯秀贞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冯秀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冯秀贞上诉请求本院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