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吉丰与王福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吉丰,王福忠,李庆生,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474号原告赵吉丰,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委托代理人陈德福。被告王福忠,司机,现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李庆生,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岳长彦。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北林区北晨路54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俊。原告赵吉丰诉被告王福忠、被告李庆生、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吉丰的委托代理人陈德福,被告李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长彦,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吉丰诉称,2013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李庆生雇佣的司机被告王福忠驾驶的黑M507**欧曼重型半挂牵引的黑DX2**挂号广科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同方向的原告司机王暖亮驾驶的蒙E276**号解放车在沿G10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5㎞+973.6m处U转口转弯掉头时而相撞后又与黑D090**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的司机王暖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福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黑M507**车与其半挂车黑DX2**挂在二被告保险公司交有保险,因此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血液乙醇检验费400元、蒙E276**号车辆痕迹鉴定费1500元、蒙E276**号车损鉴定费3350元、车损修复费116279.00元、货物损失评估费1000元、货物损失费19980.00元、营运损失费34200.00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2500元。合计182209.00元。二、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除去保险公司承担的份额外的损失由二被告王福忠、李庆生承担连带的30%责任。四、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吉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事故由王暖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由王福忠负次要责任。王玉才、佟祝威无事故责任。证据2、锦荣成车损评估报告1份。证明车辆损失116279元。证据3、锦荣成货物损失评估报告1份。证明其因本事故车上装载大米损失19980元。证据4、痕迹鉴定费、血液鉴定费。证明酒精检测支付4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1500元。证据5、锦荣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评估费以及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各1张。证明该费用共花费4350元。证据6、依兰县宝华维修部发票1张。证明花费5500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2500元)。被告李庆生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按照规定有正规票据,证明真实发生存在的事实,被告李庆生承认。同时对实际停运修车的事实及损失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M507**在人保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的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比例人保公司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后,对于其剩余的合法合理请求部分在符合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30%的保险责任。根据黑龙江道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原告请求中的血液检验费、车辆痕迹鉴定费、吊车费、拖车费均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的费用,不应当是原告在本案中的合法请求。人保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事故受损第三者车辆即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不属于三者险理赔范围。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车损鉴定费、货物损失评估费及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人保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本案中,黑D090**在本事故中同原告车辆相撞,原告自愿放弃对于黑D090**(无责任)交强险的诉请,请法院在裁判中将黑D090**交强险应承担的财产损失100元扣除。被告人保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黑M507**在人保公司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二、中保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1份。证明本条款第7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第三方造成的停运损失不属于该保险赔偿范围。所以,本案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人保公司不承担。证据三、黑龙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份。证明2015年4月1日颁布实行的该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记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承担检验,鉴定,拖拽,扣留保管车辆所需的费用,所以,本案原告请求的血液鉴定费400元、车痕鉴定费1500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2500元。属于不合法请求。无法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对此请求驳回。被告阳光公司辩称,被告李庆生所有的黑M507**号机动车在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其他险种,挂车未在阳光公司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原告各项请求的赔偿项目均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所以阳光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又因本次事故没有人员损伤,不存在医药费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的赔付问题。同时,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所以,阳光公司只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李庆生雇佣的司机被告王福忠驾驶的黑M507**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黑DX2**挂号广科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同方向的原告司机王暖亮驾驶的蒙E276**号解放车在沿G10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5㎞+973.6m处U转口转弯掉头时相撞后又与黑D090**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的司机王暖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福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吉峰的事故车辆黑M507**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356000元。被告李庆生的事故车辆黑M507**欧曼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17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人。经本院核定,原告赵吉峰的各项损失为血液乙醇检验费400元、蒙E276**号车辆痕迹鉴定费1500元、蒙E276**号车损鉴定费3350元、车损修复费116279.00元、货物损失评估费1000元、货物损失费19980.00元、营运损失费34200.00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2500元。合计182209.00元。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明确,损害事实清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阳光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对人保公司关于无责事故车辆应承担交强险100元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人保公司关于事故受损第三者车辆即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不属于三者险理赔范围,人保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人保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吉峰财产损失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吉峰财产损失54362.70元[(182209元-1000元)×30%];三、原告赵吉峰自己承担财产损失126846.30元[(182209元-1000元)×70%];四、被告王福忠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李庆生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赵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944.18元,原告赵吉峰负担2760.93元,被告李庆生负担118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凤审 判 员 孙 琳人民陪审员 柳春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