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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2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修前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阳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905号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修前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英,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建筑总公司6号职工楼,组织机构代码:58351195-2。委托代理人朱延萍,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宝塔区七里铺街136号院1屋42号,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沙万胜,系延安市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阳阳(又名任阳洋),男,汉族,1986年6月4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安沟门村村民,现住该村65号。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修前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阳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阳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朱延萍实际负责原告的一切事务并且管理经营。2008年时朱延萍与被告任阳阳认识,往来甚密,2012年5月2日被告来到原告处要求承租轿车一辆,便于外出办事与承揽工程之用,当时朱延萍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被告未交纳押金的情况下便将车号为陕JD79**号的北京现代轿车出租给了被告,经双方约定每天租赁费为300元,并签订《延安宝塔区修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双方均已签字确认;被告将车辆租赁至2012年12月31日,租赁期将近8个月后才归还了原告,当日被告出具欠朱延平车辆租赁费40000元的欠据一张,后经朱延萍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3年8月支付了10000元,2015年1月支付了5000元,时至今日仍欠25000元,被告在租赁期限内(从2012年5月2日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累计交通违章31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车辆租赁费2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至的利息;2、判令被告在交警部门消除其违章记录与扣分数记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三: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汽车租赁费的事实。证据四:违章记录清单,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的的交通违章的情况。证据五:原告诉宜会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样类型的案件原告胜诉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放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和拖欠租赁费的事实,以及租赁期限内交通违章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车辆租赁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2日,原告将案外人委托其管理的陕JD79**号北京现代轿车租赁与被告任阳阳,双方约定租赁费为每天300元,但未约定租赁期限,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时、按点还车,按时足额交清租金,否则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所欠租赁费的利息至偿还之日,并约定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间交通违章行为所受到的处罚和费用。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将租赁车辆陕JD79**号车交还原告,并于同日出具了欠原告负责人朱延萍40000元的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15000元,剩余租赁费250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陕JD79**号车在被告租赁期间,存在多次交通违章行为,被告至今未到交管部门接受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也未消除相关交通违章记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具有车辆租赁的经营资质,原告与被告的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交付与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租赁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阳阳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修前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的车辆租赁费2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任阳阳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负责消除从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交通违章记录,接受交管部门的处罚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任阳阳承担468.5元,由被告任阳阳在执行时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亚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