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保德与胡荣富、杨自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荣富,刘保德,杨自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荣富。委托代理人刘东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德。委托代理人王秋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自民。上诉人胡荣富因与被上诉人刘保德、杨自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荣富的代理人刘东庆,被上诉人刘保德的代理人王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自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保德为胡荣富、杨自民在大华建设西溪路工地提供土方挖掘服务。2013年4月24日及2013年4月27日,杨自民与胡荣富分别在《挖机结算单明细》上签字确认,该明细载明:大华建设西溪路工地,自2011年进场到结束共支付696305元,已支付358450元,余331855元。2013年8月14日,胡荣富、杨自民支付给刘保德劳务费100000元。2014年1月24日,杨自民向刘保德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2014年1月24日,杨自民与刘保德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14时在美院南路转塘农贸市场项目部办公室协商挖机款一事,届时胡荣富作为合作人一起参加协谈。2014年4月,刘保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胡荣富、杨自民共同支付给刘保德劳务费237608.37元。2、胡荣富、杨自民赔偿给刘保德利息损失7655.55元(以237608.3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自2013年8月15日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此后另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胡荣富、杨自民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刘保德为胡荣富、杨自民在大华建设西溪路工地提供土方挖掘服务的事实清楚,有《挖机结算单明细》及《承诺书》予以佐证,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根据《挖机结算单明细》,胡荣富、杨自民确认至2013年4月,尚欠刘保德劳务费331855元。扣除胡荣富、杨自民于2013年8月14日支付的100000元,胡荣富、杨自民尚应支付231855元。现刘保德主张劳务费237608.37元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关于胡荣富认为其和杨自民之间就合伙债务分配有约定,胡荣富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意见,因胡荣富、杨自民之间系合伙关系,其个人之间合伙协议的约定对外无法律约束力,故对胡荣富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刘保德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刘保德与胡荣富、杨自民之间并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对刘保德要求胡荣富、杨自民自2013年8月15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胡荣富、杨自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刘保德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杨自民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荣富、杨自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保德劳务费23185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刘保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78元,由刘保德负担272元,由胡荣富、杨自民负担4706元,胡荣富、杨自民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公告费650元,由杨自民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刘保德。宣判后,胡荣富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杨自民系普通合伙人关系,两人雇佣刘保德,让其提供挖掘机服务,刘保德的前期劳务费均由上诉人偿付。关于后期18万元的劳务费,上诉人已经出具两张转账支票交给了刘保德,杨自民则向上诉人出具收到转账支票的手续,后杨自民与刘保德一同带着转账支票到杨自民公司提取现金,银行的回执单也在刘保德手中,所以刘保德应已收取了后期劳务费。而且不论其是否收到了劳务费,本案杨自民不应诉也未出庭参加庭审,刘保德本人也未参加庭审,让人怀疑刘保德与杨自民合谋以诉讼方式骗取上诉人钱财。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个人合伙协议书》、《补充协议》、《通话记录》、杨自民的《声明》,然后一审庭审时,法官认为上诉人未提交书证,明显剥夺了上诉人一审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杨自民按照合伙协议承担债务,即杨自民支付刘保德162298.5元,上诉人支付刘保德69556.5元。后上诉人变更诉请,请求驳回刘保德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刘保德答辩称:关于比例问题,一审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和杨自民是合伙关系,这是对内关系,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胡荣富和杨自民交付给刘保德的是一张支票,但是支票的收款人是杭州神通运输有限公司,后来杨自民作为合伙人把钱又拿回去了,故刘保德未实际拿到款项。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自民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胡荣富、杨自民的个人合伙协议以及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政储(2007)7#地块项目部与胡荣富、杨自民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胡荣富、杨自民系个人合伙关系以及双方已经约定了债务承担比例为杨自民70%,胡荣富30%。2、胡荣富和刘保德女婿的通话记录整理稿和录音光盘各一份,拟证明胡荣富已经将2张18万元的支票交于刘保德。经质证,刘保德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胡荣富、杨自民之间的个人合伙协议系内部关系,对外没有效力;对证据2录音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刘保德女婿本身对情况不甚了解,对其回答的理解也各有不同,刘保德对其女婿的一些回答内容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证据2也不能证明刘保德已经收到了款项。被上诉人杨自民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系胡荣富与杨自民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的录音对象是刘保德女婿,通话内容亦不能反映待证事项,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胡荣富、杨自民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挖机结算单明细》和《承诺书》可以确认刘保德与胡荣富、杨自民就案涉工程形成劳务关系。因胡荣富与杨自民系个人合伙关系,故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胡荣富与杨自民之间就合伙期间对外债务的承担虽存在约定,但该约定不能作为对外抗辩刘保德诉请的理由。胡荣富主张刘保德已经实际收取款项,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胡荣富多次确认其交付的支票系以杭州神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收款人,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胡荣富、杨自民应支付的款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胡荣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亮审 判 员 韩昱代理审判员 韦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