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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4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宝军与被告李小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军,李小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4030号原告杨宝军,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问雪艳,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三,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辛粉峰,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东开发区火炬路18号三层。负责人张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维,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原告杨宝军与被告李小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保西安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惠妮独任审判。原告杨宝军之委托代理人问雪艳,被告李小三之委托代理人辛粉峰,被告人保财保西安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郭晓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军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小三驾驶陕AL30**号小型轿车沿太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纱厂街十字时,将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杨天宝撞倒致伤,造成事故。事发后原告杨宝军被送往西安唐城医院住院救治。2015年4月20日公安交警新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宝军无事故责任。2015年7月26日经原告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宝军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保西安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李小三赔付原告医疗费8785.99、误工费12000、护理费7200、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722.6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保财保西安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优先赔付。被告李小三辩称,事故属实,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财保西安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表示同意在两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6时20分许,被告李小三驾驶陕AL30**号小型轿车沿太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纱厂街十字时,将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杨天宝撞倒致伤,造成事故。事发后原告杨宝军被送往西安唐城医院住院救治,入院诊断:左股骨中下段骨折。5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禁止下地活动,防止二次骨折可能。2、1月后来院复查X线片,指导下一步治疗。3、不适随诊,4、二次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6月8日至6月13日第二次住院,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1月,1月后复查X线片检查,决定是否下床活动。再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3天。2015年4月20日公安交警新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宝军无事故责任。2015年7月26日经原告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宝军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庭审中两被告均表示认可该鉴定意见。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保西安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两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小三驾驶陕AL30**号小型轿车沿太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纱厂街十字时,将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杨天宝撞倒致伤,造成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小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宝军无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财保西安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小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785.99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一天65元计算90天为585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根据住院天数23天,按一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虽然原告出院后未有需护理的医嘱,但考虑原告病情本院酌情按一天80元计算40天为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22.60元,根据住院天数及复诊次数本院酌情给予400元为宜。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32元,根据鉴定报告及原告城镇户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报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宝军医疗费10000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333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宝军医疗费8675.99元、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8125.99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81457.99元。二、驳回原告杨宝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27元减半收取1064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李小三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惠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