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吉华诉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吴巍、桦甸市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八队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华,陶占河,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巍,桦甸市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八队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429号申请人:刘吉华,男,1963年8月28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陶占河,男,1949年8月28日生,住桦甸市。被告: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吴巍,经理。第三人:吴巍,男,1968年8月9日生,住北京市城区。第三人:桦甸市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杨吉胜,董事长。第三人:吉林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八队。住所:吉林省九台市。法定代表人:陈兆仁,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吉华诉被告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吴巍、桦甸市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八队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刘吉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由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吉民三终字第211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吉华提出的参加诉讼理由现未成立,因此,本院不予准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吉华的申请。审 判 长 刘清华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鹏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