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赖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614号原告:赖某,1959月9日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志者,浙江平宇(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原告赖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者、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8年按民���风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因被告嗜酒,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虽经亲戚朋友多次劝说,但被告仍不知悔改,从而导致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于2014年2月从家中搬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诉请,之后双方一直分居,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子女生育情况,以及分居情况属实。被告平时有喝一点酒,但是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说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于2014年2月从家中搬走不属实,2013年因大儿子打赌输钱,为了偿还债务,原、被告所有的房屋被法院拍卖,之后,被告私自从家���搬走,才导致夫妻分居。现被告认为双方年纪也大了,一个儿子已经离婚了,如果双方再离婚,影响不好,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78年间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肖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肖某丙。双方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原告于2014年2月从家中搬走,夫妻分居生活。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子女户籍信息,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确实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某与被告肖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夫妻为生活琐事吵架,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无效,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赖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杨守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