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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民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吉林省久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司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久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司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吉林省久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钻石城小区*栋。。法定代表人:季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小飞。被告:司波,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吉林省久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佳公司)诉被告司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佳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司波在原告处购买久保田牌KX183-3挖掘机一台,并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司波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的KX183-3久保田牌小型挖掘机一台,价款为人民币52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53676.28元,手续费、GPS、保险、公证费、保证金等共计2848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602156.28元。其中首付定金人民币132480元,自提机之日起36个月内付款完毕。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机械设备款。诉求:1、要求被告司波给付购机款251421.29元;2、被告司波给付违约金76680元;3、诉讼费由被告司波负担。被告司波未答辩。原告久佳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分期付款明细表一份、接收标的物确认单一份,时间2013年6月3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设备,需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设备款,被告2013年6月3日提货时交付人民币50000元,现此款已交付;2013年6月15日交付人民币50000元;自2013年7月后被告司波均未按期交付购机款;自2013年7月起,被告司波共交付原告挖掘机设备款813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款项420856.28元未给付;本案诉求中要求给付的购机款251401.29元,是被告至2015年4月本案起诉前所欠原告的挖掘机设备款项。证据2、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司波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原告挖掘机设备款,拖欠的具体时间及欠款数额。被告司波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司波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部分挖掘机设备款项,应认定原、被告买卖关系属实,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司波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司波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久佳公司处购买久保田牌KX183-3小型挖掘机一台,价款为人民币52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53676.28元,手续费、GPS、保险、公证费、保证金等共计2848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602156.28元。其中首付定金人民币132480元,自提机之日起36个月内付款完毕。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欠款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3日,被告司波在原告久佳公司接收挖掘机的同时,为原告久佳公司出具“接收标的物确认单”一份。2013年6月3日,被告司波在原告久佳公司提取挖掘机时,交付原告挖掘机设备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6月15日,交付原告挖掘机设备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7月份起,被告司波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挖掘机设备款项,陆续向原告交付挖掘机款81300元。至2015年4月,被告司波共欠原告久佳公司挖掘机设备款人民币251401.29元,违约金为766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已向原告交付部分挖掘机设备款,并将挖掘机设备提走,应认定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司波交付原告部分设备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向原告久佳公司交付剩余机械设备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给付原告久佳公司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挖掘机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波至2015年4月欠原告吉林省久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挖掘机设备款人民币251401.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司波给付原告吉林省久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766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燕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