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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02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郭徐氏与李严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徐氏,李严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02899号原告郭徐氏。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严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孔祖大道与栗园路交叉口西40米路南(教育局对面)。负责人周玉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洋。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郭徐氏与被告李严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夏邑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徐氏委托代理人苏雷涛,被告大地财险夏邑营销部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严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16时38分,被告李严涛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38KM+100米处,撞上其前左转弯的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李严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数天,支付医疗费数万元。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大地财险夏邑营销部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无证驾驶;原告已与被告李严涛达成调解意见,并已经履行完毕,再次诉请我公司与协议内容相违背;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李严涛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1月27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严涛与原告郭徐氏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严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李严涛的驾驶证复印件和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严涛是合法驾驶和驾驶合法车辆,与证据1交警队认定的事实一致。3、被告大地财险夏邑营销部出具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被告大地财险夏邑营销部参加交强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4、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记录、报告单、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出院证、医疗票据等,证明原告郭徐氏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用13404.80元。5、2015年9月1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郭徐氏八级伤残。6、2014年12月2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为1700元。被告李严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大地财险夏邑营销部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被告大地财险夏邑营销部查勘员拍摄的李严涛的驾驶证照片,能够证明驾驶证的有效期限是2014年10月6日。2、2015年4月22日,被告大地财险夏邑营销部人员调取的民事赔偿协议,证明原告已与被告李严涛达成调解意见,并不再要求被告李严涛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我公司即使赔付也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原告方的本次诉请,与协议内容相违背。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险夏邑营销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李严涛驾驶证显示有效期限到2014年11月6日,属于无证驾驶。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虽为法院委托,但鉴定机构并非原被告协商一致共���选择的结果,原告起诉后,双方已抽签选择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但最后原告方又申请法院再次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且评残时没有通知被告参与,评残程序不合法;另外,该鉴定结论并没有附原告双下肢长度不一致的相关检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双下肢长度不一致的客观事实,被告申请对原告方的伤残重新进行评定。对证据6,没有附相关车辆受损的照片,不能证明该车辆达到报废的标准,另原告也没有提交购车发票,评估报告直接按照报告评估为1700元,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大地财险夏邑营销部提供的证据1,认为驾驶证是否到期,应由被告李严涛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为准,即便到期也不属于无证驾驶,称持过期证件驾驶;即便无证驾驶也不免除保险人在各分项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明确显示原告不要求被告李严涛承担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全额赔付,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李严涛之间的协议,不因此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仍应按照原告的诉请赔偿损失。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经庭后核实驾驶证原件,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6日至2024年10月6日,本院以核实为准。对证据5,系原、被告协商选定并由本院委托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系交警部门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外委托作出,能够作为认定财产损失数额的根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大地财险夏邑营销部提供的证据1,以本院核实驾驶证原件为准。对证据2,原、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5日16时38分,被告李严涛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38KM+100米处,与其前左转弯的原告郭徐氏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郭徐氏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严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3404.80元。被告李严涛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夏邑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12月2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夏价车损估字(2014)31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标的评估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9月1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郭徐氏已构成交通事故的VIII(八)级伤残。另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严涛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大地财险夏邑营销部主张交强险保险金的赔付权利,所得保险金归原告所有。另由被告李严涛一次性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损失8000元。因被告大地财险夏邑营销部拒绝赔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严涛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伤害,且负��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夏邑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夏邑营销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严涛承担。原告与被告李严涛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本院确认被告大地财险夏邑营销部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2、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每天50元/天×住院32天计16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5年×30%(伤残系数)计1412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3000元,合计28724.15元;3、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计1700元。以上共计40424.15元。原告诉请40000元,对超出部分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徐氏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徐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郭徐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德运审判员  彭玉萍审判员  朱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