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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鹏与张王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张王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70号原告:张鹏,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王氏,女,192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徐付忠,阜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鹏与被告张王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付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被告因躲避农业税、提留和工程任务,将自己分得4.40亩耕地擅自还给给所在村民组,致使4.40亩耕地长期荒芜,各种税款及工程任务无人承担,经村、组处理,由原告承包耕种,各种税费及工程任务由原告负责承担,当时,各种税费及工程任务异常繁重,户户都不想要承包地。原告为支持村、组工作,承包了该地,并承担各种税费款及工程任务,时隔多年,现在承包地取消了各项税费等负担,被告却又要索回,剥夺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为此,被告申请阜南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委支持了被告要求归还土地的请求,要求原告在今年午收后将4.40亩耕地返还给被告。原告不服。要求维护原告转包的土地4.40亩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转包协议书1份。证明:土地是通过集体转包。2、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双方争议已经过仲裁裁决。3、土地纠纷调解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不是强占被告土地。4、证明4份。证明:承包土地是经过转包,由张某承包、种植,不是侵占。5、村镇等证明4份。证明:争议土地为张某所实际耕种。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异议理由为协议书上不是村委会印章,该土地为1994年被告分得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它任何组织无权处分被告分得的土地,同时证明了涉案土地为原告耕种;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为因提起诉讼而无效;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为意见书无调解人签名,记载主体内容不真实,同时证明了原告侵占被告土地的事实及被告从2005年至今一直主张权利;对证据4的异议理由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该组证据真实性,同时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字,无法证明张某的农补与本案关联性,被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土地的原发包人村委会,未经法定程序无权收回被告的承包经营权并予以转包;对证据5的异议理由为与事实不符,争议土地实际一直由原告管理和控制。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争议承包地属于被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被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主张其转包经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2份。证明:被告身份和家庭成员情况。2、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被告向阜南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做出裁决后,被告对部分裁决内容不服,提起诉讼。3、焦陂镇尹寨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1994年土地承包时的家庭参与分地人口状况,分得土地面积,参与分地人口之间的亲属关系。4、承包经营权证1份。证明:被告承包土地的地块、面积、四至边界。5、情况反映1份。证明:原告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4.40亩,被告曾多次通过信访等方式主张权利。6、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侵占被告土地的事实,经焦陂镇尹寨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7、焦陂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1份。证明:原告强占被告土地4.40亩的事实,经焦陂镇人民政府处理,由原告依法退还被告土地4.40亩。对于其他各项费用调解无效。8、张寨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张寨镇贾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贾国章在张寨镇贾楼村未分得土地。9、孟庆元证明1份。证明:原告侵占被告土地4.40亩的事实,经调解没能达成协议。10、焦陂镇政府对张士龙、姜文具、朱永安的问话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承包土地的承包过程,承包的土地面积,原告侵占被告土地4.40亩的事实。11、申请法院调取阜南县财政局、农村管理局、统计局数据材料各1份。证明:2005年至今每年的财政综合补贴,种粮直接补贴及每年的全县平均每亩地种植的产值数额,以此作为计算表格赔偿被告损失的依据。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11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为不应返还被告土地;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为被告外孙全家在贾楼村已分有承包地,不应在尹寨村张东组再分到土地;对证据5的异议理由为该土地是被告外甥贾国章把土地扔了4.40亩,由张某通过行政村转包,有转包协议书;对证据6的异议理由为被告外甥在农业税繁重的情况下主动把承包地扔掉,于2005年12月份农业税取消提出要回土地,经村调解张某要求被告外甥按照协议赔偿损失,结果被告外甥未同意,没有形成结果,当时有村委会土地纠纷调解意见书,此意见书是由原尹寨村文书制作的;对证据7的异议理由为焦陂镇政府未作出过任何处理意见;对证据8的异议理由为不真实、不客观,被告分地情况可以从张寨镇财政所涉农补贴账户中取得;对证据9的异议理由为不真实,当时村里转包协议书是通过村集体研究决定,并且由孟庆元加盖印章;对证据10的异议理由为焦陂镇政府对三人的问话笔录是由被告亲属夏勇所做,有失公平,朱永安2005年任村文书,2005年村里做的调解意见书有村委会公章,姜文具当时任村调解委员会主任,出具的有亲笔证明,并留有联系方式,此土地是被告抛荒不种,张某转包的,非为侵占,并且张某也承担多年农业税收及其他款。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为:原、被告同系安徽省阜南县焦陂镇尹寨村张东组村民。1994年国家土地二轮承包时,被告全家六口人,户主张恩民,被告及其外孙贾国章、外孙媳妇韩玉兰、以及贾国章、韩玉兰夫妻之子贾合肥、贾香飞共承包土地8.40亩。被告取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发证时间),承包土地为“东八亩地”1.88亩(四至:东至沟、西至路、南邻朱军、北邻张恩学)、“井沿地”1.20亩(四至:东至沟、西至路、南邻张喜讯、北邻张恩怀)、“西大地”2.04亩(四至:东邻张金涛、西邻张玉峰、南至沟、北至路)、“西岗子地”0.72亩(四至:东邻张玉龙、西邻张玉强、南至沟、北至沟)、“沟南地”0.48亩(四至:东至路、西至路、南邻张开兴、北邻张开文)、“东北弯总”宅基地2.08亩(四至:东邻张玉峰、张玉强、张金涛西邻张金涛、张纯一、张东组、南邻张金涛、北邻运河、张朝林),共计8.40亩。被告6口人中的户主张恩民于2001年4月病故;另有4人贾国章、韩玉兰、贾合肥、贾香飞,现户口登记在阜南县张寨镇贾楼村杨庄并在杨庄居住。2014年11月4日,阜南县张寨镇贾楼村民委员会和阜南县张寨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共同证明贾国章、韩玉兰、贾合肥、贾香飞4人在杨庄居住,没有分到承包地。原告从2003年开始耕种被告的承包地为“西岗子地”0.72亩、“沟南地”0.48亩,合计1.20亩,于2004年开始用于种植白杨树至今;“东八亩地”1.88亩,实际耕种了1.16亩、“西大地”2.04亩,合计4.40亩。无村委会收回手续和重新发包手续。2005年,被告向村委会主张要回被原告占有的承包地,经村委会调解,原告同意把地交给被告,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书。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阜南县焦陂镇尹寨村村民委员会制作的《土地纠纷调解意见》”予以证明。2014年11月17日,阜南县焦陂镇人民政府对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处理意见:一、张鹏耕种韩玉兰4.40亩土地依法退还;二、张鹏与韩玉兰的土地纠纷所引发的各种费用及国家2005年以来发放的各类补贴由双方协调解决。被告于2014年12月向阜南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阜南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南农仲案(2015)第006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1、申请人要回4.40亩承包地,由被申请人在今年午收后返还给申请人;2、土地上的树木由被申请人张鹏负责清除;3、被申请人支付租赁费每亩800元,11年合计35200元及被申请人全额退还2005年至今国家补偿的各项补贴款因至今不足,予以驳回。”经本院调查,阜南县焦陂镇财政所证明:“张王氏的家庭成员2003-2004年交纳农业税的粮补无记录(2005-至今);朱永丽(原告的妻子)在2003-2004年交纳农业税计税地亩11.68亩,无张某(原告的同胞弟弟)交纳记录;朱永丽从2005年至2012年粮补地亩11.68亩的粮食补贴在其名下,无张某补贴记录;2013年至今朱永丽11.68亩拨给张某2.68亩,粮食补贴,分户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耕地是农民生存的基础。被告全家6口人在1994年土地二轮承包时是阜南县焦陂镇尹寨村张东组村民,依法承包由本村发包的8.40亩耕地,并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现有4人迁入本县张寨镇贾楼村杨庄是事实,但未在张寨镇贾楼村重新分得到承包地。原告耕种被告的4.40亩承包地,虽提供有《土地转包协议书》,但该《土地转包协议书》系阜南县焦陂镇尹寨村合作经济委员会制作的,无负责人签名,无被告签名,且该转包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属无效决定,且阜南县焦陂镇尹寨村合作经济委员会也不是法定的土地承包发包单位,无权对土地承包作出任何决定。原告提供其弟弟张某证明,以证明涉案土地是张某耕种,但其提供的2005年12月20日阜南县焦陂镇尹寨村民委员会制作的《土地纠纷调解》中证明在村委会调解时,其曾经同意把土地返还给被告,双方仅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且在双方土地纠纷仲裁时,原告未提出过涉案土地是其弟弟张某耕种;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自认是其耕种了被告的4.40亩耕地,该证明不能否定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自认;还因为证人张某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其证明效力较低,本院对张某的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系未经被告家庭同意也未有与被告有任何土地承包流转手续的情况下耕种被告的承包地4.40亩,是不合法的,原告要求维护其转包被告的承包耕地4.40亩的承包经营权无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涛代理审判员  李占亚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昊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7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