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高中文化,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军、王征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8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同其父亲刘某某在丹东市元宝区当代电器二部门前因琐事与前女友的父亲孙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孙某某倒地,随后,刘某某用脚踹孙某某的肋部,致孙某某受伤。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双侧肋骨骨折8处,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6月25日,刘某某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某某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刘某某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谭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笔录及收条,申请书,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