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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蔡北京与王霈、朱文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北京,王霈,朱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蔡北京,男,1990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王霈,男,1977年7月29日生,汉族。被告朱文彬,男,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告蔡北京诉被告王霈、朱文彬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北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霈、朱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北京诉称,2015年3月21日15时许,原告正在徐州市泉山区夹河西街方元平足疗店内做足疗,二被告酒后到足疗店内寻衅滋事,将原告的苹果4S手机扔到水里,又殴打原告,将原告的眼、嘴、后脑等处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拾屯办事处吴屯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了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睑及颜面部软组织挫伤。综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2.5元、误工费5645.9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6208.4元。被告王霈、朱文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王霈在徐州市泉山区夹河西街方元平足疗店内无故将原告蔡北京的苹果4S手机扔到水里,并与被告朱文彬一起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蔡北京受伤后即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睑及颜面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28日原告又到徐州市铜山区拾屯办事处吴屯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了治疗。以上治疗原告蔡北京共计花费医疗费959.5元。2015年3月22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对被告王霈、朱文彬进行了行政处罚,分别行政拘留14日、1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作出的泉公(和)行罚决字(2015)341、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蔡北京的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处方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被告王霈无故将原告蔡北京的苹果4S手机扔到水里,并与被告朱文彬一起将原告蔡北京殴打致伤,具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蔡北京的苹果4S手机的财产损失,被告王霈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蔡北京的人身损害,被告王霈、朱文彬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北京主张的财产(苹果4S手机)损失2000元,根据2015年3月21日的市场价格,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2.5元,其中959.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45.9元,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100元/天×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根据其护理期限及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支持600元(60元/天×1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支持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元,本院酌定支持225元(15元/天×15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二被告已被行政拘留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霈应赔偿原告蔡北京财产(苹果4S手机)损失1000元;被告王霈、朱文彬应赔偿原告蔡北京医疗费959.5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225元,合计38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蔡北京财产损失1000元。二、被告王霈、朱文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蔡北京人身损失3834.5元。三、驳回原告蔡北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王霈、朱文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林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人民陪审员  李运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