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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行审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与桐庐联翔石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桐庐联翔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桐行审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邵卫华。委托代理人:沈宋杰。被执行人:桐庐联翔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洪。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桐庐联翔石材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罚款8863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桐庐联翔石材有限公司已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桐庐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对被执行人桐庐联翔石材有限公司制执行的申请。审 判 长  倪 莎代理审判员  吴肇武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