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等与城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等,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初字第52号原告李某某等134人。(详见原告名单)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女,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住石家庄桥西区。诉讼代表人:冯某某,男,住石家庄桥东区。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所在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1,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2,河北某所律师。原告李某某等134人要求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等134人诉称,原告系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69号女人世界商厦业主。2011年9月,河北女人世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在女人世界商厦(颐高数码电子购物广场)四层屋顶违章加盖第五层非法建筑,严重侵害原告利益。原告作为产权利害关系人,2015年9月24日、9月28日向被告发送两次邮政快件请求书,请求:“(1)依法全面履行其法定职责,强制拆除河北女人世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章建筑。(2)依法对河北女人世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予行政处罚。”被告具有独立行政执法权,对原告发送两次邮政快件拒绝接收,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依据《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以及依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意见》(石政发(2012)29号)(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款等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诸法院,望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要求强制拆除河北女人世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章建筑请求未予受理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全面履行其法定职责,强制拆除河北女人世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章建筑;3.依法判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面履行其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对原告的请求书内容作出具体书面答复。原告李某某等134人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9月24日、9月28日EMS特快专递面单复印件;2、《关于请求对河北女人世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违章建筑给予强制拆除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请求书》;3、房本或购房合同。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1、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邮政快递单显示的原告邮寄请求书的寄出日期最早为2015年9月24日,而原告2015年10月27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两个月期限,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没有对涉案建筑的强制拆除权。3、原告诉称的加盖行为属于改建、扩建行为,不属于被告的执法权限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关于合理划分规划与城管相关执法权限的函》。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石建管字(2000)第246号)。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建管130100201100161号)。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这一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以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定期限作为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成立的标志。即行政机关接到行政相对人申请后,需要对自己是否负有法定职责进行审查,对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取证,对如何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研究决定。这一时间的确定,与申请事项的难易程度、案件处理的客观条件等有关。因此,以法定的履职期限作为界限,履职期限届满行政相对人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等134人向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并非紧急情况,因此其提起行政诉讼应受法定履行职责期限(两个月)的限制。原告李某某等134人于2015年9月24日、2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2015年10月27日起诉,未待法定履责期限届满,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等134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延广审判员 韩 红陪审员 刘立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