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执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春会等与袁名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执字第232号申请人李春会。申请人黄某苹。申请人黄某林。申请人黄某英。法定代理人李春会,系黄某苹、黄某林、黄某英之母。申请人黄天仁。申请人潘为容。被执行人袁名贵。本院在执行李春会等申请执行袁名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14,987.24元,应承担执行申请费125.00元,共计应支付15,112.2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划拨了被执行人的存款1,065.00元,扣除执行申请费后,袁名贵尚有14,047.24元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现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再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威信县人民法院(2015)威执字第232号执行案件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范科彪审 判 员 申 帅代理审判员 潘桂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启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