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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81-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翁振波与惠州市惠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翁振波,惠州市惠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81-12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翁振波,男,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上排红花湖路红花湖景区。法定代表人:丁卫中,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翁振波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惠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鹏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翁振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遗漏案件事实。翁振波在本案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认购书》己解除”,一审判决认为《商品房买卖认购书》为无效合同,二审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但一审、二审判决均没有对《商品房买卖认购书》是否已经解除进行审查,遗漏本案重要事实。(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二审判决没有正确认定惠鹏公司违约在先的行为。惠鹏公司违反《商品房买卖认购书》的约定,于2011年12月7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但一审、二审判决均没有正确认定惠鹏公司违约在先的行为,仅一味强调翁振波在签订《商品房买卖认购书》后两年多才向惠鹏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签订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2.惠鹏公司有履约能力却选择恶意违约,将翁振波认购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且在此之前未向翁振波发出过要求其前往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惠鹏公司通过自身行为表明不再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认购书》约定的义务,一审、二审仅判决惠鹏公司返还定金不当。3.惠鹏公司依法应赔偿翁振波的预期利益损失。《商品房买卖认购书》为预约合同,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本约不能有效成立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涉案《商品房买卖认购书》签订后,翁振波对预约合同已有预期利益,因惠鹏公司的恶意违约行为致使翁振波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除适用定金罚则外,惠鹏公司还应当赔偿翁振波的信赖利益损失。涉案房屋价格目前已上涨,翁振波已无法按原约定的价格购得同地段同类房屋,大大增加了购房成本,该增加的差额购房款即为信赖利益损失。4.二审判决书中表述的“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最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与二审判决引用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条文意思不一致,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翁振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两案。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惠鹏公司应否承担违反涉案《商品房买卖认购书》有关约定的违约责任的问题。翁振波与惠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认购书》没有约定将来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期限,在此情况下,双方本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理的期限内,双方曾协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事宜,直至《商品房买卖认购书》签订后的两年多后,翁振波才向惠鹏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惠鹏公司没有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翁振波主张二审判决遗漏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综上,翁振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翁振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锦城审 判 员  陈志坚代理审判员  王振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