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石文飞与吕晓琳、王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飞,吕晓琳,王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石文飞,男,汉族,1994年4月6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石先荣(石文飞之父),男,汉族,1966年10月30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刘尚轲,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晓琳,女,汉族,1981年11月10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琴,女,汉族,1979年2月20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志,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1112号,组织机构代码71150382-7。代表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丽娜,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组织机构代码68918496-1。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石文飞与被告吕晓琳、王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根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该案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文飞的委托代理人石先荣与刘尚轲、被告吕晓琳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王琴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娜、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文飞诉称:2014年9月1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吕晓琳驾驶被告王琴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在沿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庆路1881号门前路段时,车辆车头左前部撞击到行走的行人原告石文飞,造成原告石文飞倒地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伤势较重,致脑疝、左颞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次住院治疗,康复欠佳,后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均对原告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三期做了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及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吕晓琳、王琴赔偿医疗费112308.66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926元、护理费14650元、误工费20336元、伤残赔偿金515190元、精神损失费3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2140元,鉴定费3420元、交通费1453元;2、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吕晓琳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走道路没有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对来往车辆没有仔细观察,未确保安全后通过,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行为,交警认定原告、被告吕晓琳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吕晓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2、被告吕晓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吕晓琳要求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王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我与被告吕晓琳是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是出借关系,我在整个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琴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因原告损失前期已经通过诉讼途径判决,我方主张第一次判决中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应予扣除。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266.57元,根据道路救助基金相关管理规定,该笔垫付款需优先归还,并且事故双方均签署承诺书同意优先归还该笔垫付款。包括且不限于被告平安公司的赔偿款。因此我方主张在被告平安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划分优先归还我方垫付款。原告石文飞与被告吕晓琳、王琴、平安公司对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同意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吕晓琳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庆路1881号门前路段时,车辆车头左前部与在该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石文飞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石文飞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4]第00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晓琳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石文飞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9日,原告石文飞在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计51221.20元,该金额中由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39266.57元,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6日,原告石文飞在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计58274.51元,原告石文飞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张计25元,原告石文飞在昆山市半茧园药店产生医疗费1134元,原告石文飞在昆山双鹤同德堂连锁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产生医疗费880元,原告石文飞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张计158元,原告石文飞在宿松县黎明百货有限公司购亚铃计346元。2015年3月3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石文飞进行精神状态鉴定,2015年4月24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石文飞为轻度精神障碍。本次鉴定费900元,已由原告石文飞支付。2015年3月19日,原告石文飞父亲石先荣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石文飞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5月2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石文飞此次颅脑外伤后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评为四级伤残;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为八级伤残;脑外伤后遗留轻度失语评为十级伤残;致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石文飞伤后15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二人护理,出院后致本次鉴定之日(2015年3月19日)予一人护理;建议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至本次鉴定之日较为合适。本次鉴定费2520元,已由原告石文飞支付。另查明:被告吕晓琳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琴,被告吕晓琳与被告王琴是朋友关系,被告王琴将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出借给被告吕晓琳使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其中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又查明:原告石文飞曾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吕晓琳、王琴连带赔偿医疗费26618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护理费5280元、营养费1320元,共计273976.93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担责;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2015年3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文飞医疗费等损失154839.58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余额14483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吕晓琳赔偿原告石文飞医疗费等损失25953.42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余额1595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王琴对被告吕晓琳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民事判决书中支持原告石文飞医疗费266188.93元、住院伙食被助费1188元(66天×18元/天)、营养费1320元(66天×20元/天)、护理费2640元(66天×40元/天),被告王琴不服(2015)昆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10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2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驳回石文飞其他诉讼请求。再查明:原告石文飞出生于1994年4月6日,户籍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下仓镇长安村方湾组42号。2012年7月11日,原告石文飞办理了江苏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昆山市玉山镇萧林路168号。原告父亲石先荣与母亲许伟荣生育长子石文清、次子石文飞,石先荣出生于1966年10月30日,许伟荣出生于1967年11月15日,石文清出生于1991年9月17日,2010年1月4日,宿松县××人联合会与安庆市××人联合会认定石文清为智力××人,××等级为壹级,当地民政部门每月发放给石文清××补助费220元。2015年6月10日,宿松县下仓镇民政办公室与宿松县下仓镇长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不能参加劳动,靠家人供养,石文清是重度××,丧失劳动能力是低保对象户。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垫付申请书、承诺书、付款回单、(2015)昆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788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省居住证、××人证、居民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吕晓琳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吕晓琳应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石文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琴,被告吕晓琳与被告王琴是朋友关系。实际被告吕晓琳、王琴之间是一种借用关系,同时被告王琴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故被告王琴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琴对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吕晓琳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石文飞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结合双方驾驶的车辆确定由被告吕晓琳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5%赔偿责任,原告石文飞自负35%。王琴对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65%,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吕晓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文飞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处方、病历等证据,同时结合原告实际病情及已实际支付费用的事实,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药费为112038.71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限共计107天,扣除第一次诉讼已获得赔偿的66天,剩余42天,每天按照18元/天计算,因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而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5元(42天×18元/天)。三、关于营养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限为150天,扣除第一次诉讼已获得赔偿的66天,剩余84天,每天按照20元/天计算,因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680元(84天×20元/天)。四、关于护理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为293天,其中2人护理为107天,每天按照50元/天计算,另1人护理为79天,扣除第一次诉讼已获得赔偿的66天,剩余13天,每天按照50元/天计算,因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及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6日在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50天,其中2人护理为107天,1人护理为43天,因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每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210元[(107天×50元/天×2人)+(43天×50元/天×1人)-(第一次诉讼已获得赔偿的66天护理费计2640元)]。五、关于误工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误工期限为186天,误工标准每月为3280元,原告对误工标准并提供昆山市玉山镇明泽百货商行发放工资单一份予以佐证。而昆山市玉山镇明泽百货商行发放工资单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每月为3280元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86天,并没有超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规定的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从而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0416元[(1680元/月×6个月)+(1680元/月÷30天×6天)]。六、关于交通费,××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七、关于××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75%,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昆山市已居住满一年,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赔偿金为515190元(34346元/年*20年*75%伤残系数)。原告同时主张其兄石文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石文清父亲石先荣出生于1966年10月30日,母亲许伟荣出生于1967年11月15日,现原告父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当地民政部门每月发放给石文清××补助费220元,故对石文清作为被扶养人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石文飞四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7500元。原告石文飞上述损失共计688269.71元,被告平安公司已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本案中不再考虑,另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获得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640元,故被告平安公司在本案中再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限额内1073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75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80909.71元,由原告石文飞自负35%即203318.4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5%即377591.31元。这样,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484951.31元。对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9266.57元,由被告平安公司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文飞损失484951.31元,扣除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9266.57元,余款44568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926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石文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原告石文飞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城北支行,户名:石文飞,帐号:62×××11;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汇至: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帐号:53×××1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710元,鉴定费3420元,两项共计9130元,由原告石文飞负担4447元,被告吕晓琳负担468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吕晓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文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加宏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佳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