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满堂与张发贵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堂,张发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张满堂,男,193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启超,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发贵,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满堂与被告张发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渑民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送达后,原告张满堂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0073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渑民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满堂及其代理人陈启超、宋红芳、被告张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满堂诉称:1981年原告承包了本村的集体土地,村组建有地亩册。2001年原告将所承包的东岭头8.47亩承包地中的4.26亩借给被告耕种。然而,当原告要收回借种给被告的承包土地时,被告却不予退还。经村委调解亦无结果。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承包土地4.26亩,支付自2010年起至今的土地租用金10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发贵辩称:原告诉称将自己承包的东岭头4.26亩土地借给我耕种没有此事。我所耕种的东岭头4.26亩地是2000年南村移民,经村组分给我承包耕种的,现已承包耕种16年之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也超过诉讼时效。望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满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社员承包土地产量登记表、秦村九四年耕地丈量花名册及证明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被告张发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土地承包地亩册、证明及农业完税手续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该土地已经调整为被告承包耕种。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1年9月原渑池县张村公社秦村大队将本村位于东岭头的8.95亩集体土地发包给原告张满堂承包耕种。1994年该村对本村集体成员承包的土地进行丈量造册,确认原告张满堂承包该处的集体土地为8.47亩。后原告张满堂将其承包该处8.47亩集体土地中的4.26亩交由被告张发贵耕种。2012年9月,被告张发贵将其耕种原告张满堂的4.26亩承包地租给本村村民耕种时,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成员依法承包的土地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满堂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处承包东岭头8.47亩集体土地,由1981年9月原渑池县张村公社秦村大队颁发给原告张满堂的承包土地登记表及本村九四年耕地丈量花名册为凭,被告张发贵在庭审中对此亦不持异议,原告张满堂对本村东岭头8.47亩集体土地享有土地承包权。原告张满堂现要求被告张发贵返还交由被告张发贵耕种东岭头4.26亩承包土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张满堂要求被告张发贵支付土地租用金的请求,因原告张满堂提供不出已经约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发贵辩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已经村组调整,虽提供了其陈述的1999年至2000年土地承包地亩册,但该地亩册上记载的南洼地与已经被调整给移民点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贵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满堂承包本村位于东岭头的4.26亩土地;二、驳回原告张满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元,由原告张满堂负担16元,被告张发贵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彭治军审 判 员 张苏波人民陪审员 谢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