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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402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旭杰,山东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旭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广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在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二十多年中,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残酷殴打原告,经常把原告打伤。近几年以来,殴打原告的次数和强度加剧,使原告无法忍受,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抚养请法院依法判决;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人结婚25年之久,并且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今年春节准备结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具有和好可能,请法庭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0年1月21日生育次张某乙。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9月2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军审 判 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志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