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聂建业与徐鹏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建业,徐鹏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聂建业,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劲,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鹏程,居民,现在钟山监狱服刑。原告聂建业与被告徐鹏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启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伟鑫、代理审判员邓庆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冬梅担任记录。原告聂建业的委托代理人徐劲,被告徐鹏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聂建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建业诉称,2013年10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徐鹏程伙同“亚猫”等人驾驶摩托车并带上刀具在藤县县城寻找胡天等人进行报复。当被告与“亚猫”发现胡天的朋友黄富强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从藤县县城河东区往河西区方向行驶,便尾随追赶至藤县文化宫前的街道上,被告徐鹏程即用刀具等物砍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告的伤情为:1、开放性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左侧颞顶骨骨折,内板凹陷、顶骨条状骨折片插入脑实质内,颅内积气,左侧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腰部刀伤;3、左侧前臂刀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3年12月1日,藤县公安局作出藤公鉴通字(2013)0060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原告受伤至今,被告没有赔偿过原告一分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理权益,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徐鹏程赔偿因损害原告聂建业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845元(即医疗费7062.33元,误工费74.17元/天×31天=2299.27元,护理费74.17元/天×10天×2人=14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聂建业、常住人口登记卡、钟洁梅、聂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聂建业及陪人钟洁梅、聂清的身份情况;2.藤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藤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藤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聂建业被徐鹏程砍致重伤的事实;3.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藤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拟证明聂正业住院治疗情况;4.藤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收据,拟证明聂正业住院治疗支出情况。被告徐鹏程辩称,其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但其本人仍在服刑,目前没有能力赔偿,待其服刑期满后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梧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梧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徐鹏程伙同“亚猫”等人驾驶摩托车并带上刀具在藤县县城寻找胡天等人欲进行报复,后发现胡天的朋友黄富强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聂建业从藤县县城河东往河西方向行驶,遂驾车尾随追赶。当追至藤县文化宫前的街道时,被告徐鹏程和“亚猫”及一个被告徐鹏程不认识的人持刀追赶黄富强和原告聂建业,当原告跑至藤县矿产局宿舍小巷内时,被告徐鹏程持刀与其同伙一起砍、砸聂建业头部及身体,致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徐鹏程及其同伙将原告聂建业砍伤殴打后即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即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7062.33元。根据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设陪护人员2人,并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后经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原告聂建业左侧腰部刀伤、左侧前臂刀伤、头部损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并硬脑膜破裂,颅内积气,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4)藤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及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2015)梧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对刑事部分作出了判决。被告徐鹏程伤害原告至今,没有赔偿过原告一分钱,原告遂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梧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已生效,该裁定书裁定(2014)藤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被告徐鹏程故意伤害原告聂建业是起主要作用,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其应对伤害原告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对“亚猫”等人主张赔偿,对原告这一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5年度赔偿标准)的规定,经核实因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062.33元有原告提供的藤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和住院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299.27元原告受伤住院10天,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三周即21天,两项相加即是31天,这段期间原告确实无法工作,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为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及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即27071元)认定原告日工资为74.17元/天,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74.17元/天×31天=2299.2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483.4元原告住院期间为10天,需要两人护理,且有诊断证明书为凭。因护理人员钟洁梅、聂清均为农业户口,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该二人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即27071元)认定护理人员钟洁梅、聂清的日工资均为74.17元/天,因此原告请求护理费74.17元/天×10天×2人=1483.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10天,参照2015年度赔偿标准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故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天=1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聂建业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845元,结合被告徐鹏程等人故意伤害原告聂建业时其所起主要作用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徐鹏程对原告聂建业受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徐鹏程应赔偿原告聂建业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845元×70%=8291.5元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鹏程应当赔偿原告聂建业因损害致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291.5元。案件受理费52元,由原告聂建业负担16元,被告徐鹏程负担36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帐号:62×××19),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才审 判 员 黎伟鑫代理审判员 邓庆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冬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