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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凤兰与刘宝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911号原告刘凤兰。委托代理人孙成艳,津南区双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宝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鹏、徐智颖,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凤兰诉被告刘宝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永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孙成艳、被告刘宝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孙成艳、被告刘宝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智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11时许,被告刘宝利驾驶车牌号为津N×××××的小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宝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牌号为津N×××××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1298.51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724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19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津N×××××的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是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刘宝利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2、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证3、住院病案1份及费用清单1份。证4、医药费票据3张,共计51298.51元。证5、原告户口本原件1份。证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7、陪护协议1份、护理费发票2张及东丽区旭飞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1份。证8、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9、保单复印件2份。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证1、证2、证3、证4、证5、证8、证9无异议;证6中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原告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应在实际产生该费用后再主张,两个九级伤残定级均过高,原告并未结束治疗,内固定尚未取出,必然影响活动机能,对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均不认可,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7不认可,原告还需提供护理人员的信息及从业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程洪箴出庭接受被告保险公司的询问。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1-证9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针对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鉴定人亦出庭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问题给予解释,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充分依据支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推翻鉴定结论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8日11时许,被告刘宝利驾驶车牌号为津N×××××的小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宝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伤情主要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原告左足弓结构破坏构成Ⅸ(9)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Ⅹ(10)级伤残、右下肢损失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Ⅸ(9)级伤残;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宝利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0元。车牌号为津N×××××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责任经交管部门认定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因车牌号为津N×××××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宝利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药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就医期间,共产生医药费51298.51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总计86298.5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8000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可180天护理期,其中住院期间16天本院认可按照护工护理每天180元计算,出院后164天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80元/天*16天)+(33882元/年÷365天*164天)=18104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籍,至定残之日已满7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31506元/年*10年*0.23=72463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及事故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25000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八、鉴定费,原告提供了合法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300元。上述第一项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予以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二、第三、第八项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五、第六、第七项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四项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予以赔偿12037元,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被告刘宝利垫付的1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00265.5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刘宝利15000元。因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宝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265.51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刘宝利15000元。三、被告刘宝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9元,由被告刘宝利承担700元,由原告承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王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