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议民初字第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花向荣与崔晓宁、姚付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向荣,崔晓宁,姚付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议民初字第0626号原告花向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单彬,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晓宁,个体工商户。被告姚付川,农民。原告花向荣诉被告崔晓宁、姚付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晓宁、姚付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向荣诉称:2012年2月,原告以19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议堂镇薛桃村的鱼塘转让给被告崔晓宁,被告支付借款4000元,剩余价款15000元双方约定以月利息150元计算至还清为止,并由被告姚付川提供担保。被告崔晓宁偿还1000元后于2013年1月20日写下欠条一张,并约定于同年1月26日还清。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再次书写欠条一张,但至今仍未还钱。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4000元及利息损失6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晓宁、姚付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花向荣将其承包的位于议堂镇薛桃村的鱼塘转让给被告崔晓宁,剩余价款14000元未付清。被告崔晓宁于2013年1月20日为原告花向荣出具金额为14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月26日还清;2013年8月1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崔晓宁再次为原告花向荣出具金额为14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还清;2015年6月5日,被告崔晓宁再次为原告花向荣出具金额为14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20日支付5000元,2015年8月20日付清余款,并由被告姚付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出具欠条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三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花向荣向被告崔晓宁转让鱼塘并实际交付,被告崔晓宁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自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原告称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付川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晓宁、姚付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晓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向荣欠款14000元及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400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姚付川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晓宁追偿。三、驳回原告花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崔晓宁、姚付川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李锁娜书 记 员 纪瑞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