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申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水净与徐州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水净,徐州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申字第014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水净,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景利,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州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复兴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庄贤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朋,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水净因与被申请人徐州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水净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不应当以被申请人提交的物品清单为准,而应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作为返还的依据。第二、申请人已经在原审中提交了关于营业损失的相关证据,但原审未予采纳。综上,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徐州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物品损失赔偿依据的问题。关于物品损失依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申请人提交的物品清单系其在经营期间陈列在展厅的物品。被申请人则提交了其从109和111商铺拉走的物品清单。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商铺具体情况判决相关物品暂以被申请人自认清单为准。原审法院的以上认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在其合理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并无不当。第二、关于申请人的经营损失问题。原审中,经法院多次释明,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所主张的经营损失予以证实,原审据此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水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水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 文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