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杨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杨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钟某某,女。被告黄某甲,男。原告钟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桂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XXXX年XX月XX日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黄某乙。自婚后第二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经常没有联系,缺乏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黄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3、夫妻共同债务(借原告母亲40000元)一人一半,夫妻共同财产(皮卡车)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2、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未遵守承诺,到现在为止从未交过钱给原告,双方也无电话联系。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原告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2号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相应承诺,原告还需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来佐证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XXXX年XX月XX日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小孩平常随被告父母生活。自婚后第二年起,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11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并且被告亲笔写下一份保证书后,原告自愿撤诉。之后双方的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本案中,自婚后第二年起,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之后双方的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黄某乙平常随被告父母生活,为消除突然改变生活环境给小孩带来的不利影响,故小孩由被告抚养更为妥当。抚养费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生活水平和实际收入酌定为每月3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可自行协商,若有争议,双方均可另行起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此款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简小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