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孔某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孔某,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107号原告孔某,中国银行荆州支行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芦焕生,中国人民解放军7435厂教育中心退休大学教师,与原告孔某均系湖北省汉川市金色兔业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系湖北省汉川市金色兔业专业合作社推荐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胡某,东汽铸造二厂退休干部。原告孔某诉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的委托代理人芦焕生,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结婚,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告被其扫地出门、净身出户。2015年8月初,原告偶然间发现被告隐瞒、转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0万元。在婚续期间,本人为家庭付出了大量精力和心血及全部退休金,原告每月应付给我2000元,也就是应补偿我80000元。本人现在没有住房,故原告至少每月应补助我600元。被告在婚内即与第三者勾搭,系过错方。2015年8月25日我到十堰约被告商讨补偿事宜,他却托词不见,并要第三者接我的电话,我与他离婚仅4个月,他就闪电般的有了未婚妻,证实他在婚内就与该女勾搭上了。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共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孔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证据二: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协议离婚。证据三:被���存单(复印件),证明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财产。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信息及原告没有住处。证据五:原告写给被告的信(复印件),证明被告是过错方,有第三者。证据六:杨丹身份证(复印件)、杨丹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东城派出所证明(复印件)、荆州市中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孔某户口本(复印件)、及孔某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孔某是无房户、困难户,被告胡某应予以补偿。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于2012年4月退休后企业返还我公积金、企业年金共计139334.10元,8月26日我将其中的10万元转存为定期存款,这是我婚前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婚后从2012年5月份开始至2014年8月份止,原告每月从我的工资中取出2000元装入她腰包后,剩余的钱再用于生活开支,原告还以买衣服、化妆品、金项链、旅游及住院治病需钱拿走我近3万元,总计取走我近10万元,她在离开十堰前还将我医保卡的钱全部取走。原告要求我付她8万元保姆费不合法律和情理。我强烈要求原告将其婚后39个月的工资作为共同财产拿出来进行分配。原告说我离婚前就有了第三者要拿出证据来,否则是诬陷。我与原告离婚是双方自愿协议的,不存在强迫,且原告本身是净身来的,离婚后给原告买的金银首饰原告均未还给我。原告每月有退休金,且在同事、邻居中声称自己的房子比我的房子还要大,原告要求给其生活困难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胡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部退休养人员管理科证明,��明被告在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提前休养期间每月扣缴公积金134元、年金66.8元。2012年4月正式退休结算公积金年金共计139334.10元。证据二:工商银行个人转账业务凭证、银行卡流水,证明被告将公积金、年金从工资卡账户中转存10万元存为定期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对原告孔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认为其提交的存单信息不对,少两位数;对证据四认为老身份证上的地址是原告的第一套房子,二代身份证上的地址是原告的第二套房子,该房房产证正在办理之中;对证据五认为是复印件,与其手中的不一致;对证据六复印件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孔某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则恰恰证明了孔某每月有退休金2631元,其不存在生活困难情形。原告孔某对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公积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争议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存单位数少两位,不予采信;认为证据四系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无住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认为证据五中信是复印件,且对方不予认同,依法不予采信;认为证据六中孔某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是银行出具的有效证明,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对方不予认同,依法不予采信。认为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且该二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胡某100000元定期存款的资金来源是退休结算的公积金、年金。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2015年4月27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在十堰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子女安排、财产处理、债权债务处理及其他协议均表述为无。2012年4月,胡某正式办理退休,8月23日、24日企业为其结算的公积金、年金共计139334.10元返还到胡某个人账户。8月26日,胡某从该账户中转款100000元存为定期存款。又查明,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的2012年1月至胡某正式办理退休时的2012年4月,每月扣缴公积金134元、年金66.8元,2012年1-4月共扣缴803.2元(公积金536元、年金267.2元)。本院认为,原告孔某主张分割被告胡某100000元存款的前提是该1000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的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该100000元是胡某退休后企业为其结算的公积金、年金,原告主张分割的是被告的公积金、年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孔某有权分割其与被告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的公积金和年金。故原告孔某可分得401.6元【(134元+66.8元)×4月÷2】。关于原告主张其在婚内为家庭付出大量精力和心血被告应每月支付其2000元,共计8000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生活困难无房居住被告应每月补助600元的诉请,原告未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提交无房证明,原告在庭后提交的租房合同等证据均系复印件,对方不予认同,且原告每月有退休金2631.22元,原告无房居住和生活困难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401.6元。二、驳回原告孔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胡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书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