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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少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管少民初字第311号原告王某甲,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陈某某,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03年12月出生)、一女取名王某丙(2014年9月出生)。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矛盾不断,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1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未予离婚。由于被告多疑猜忌、性格暴躁,严重影响家庭生活,原告故于2013年6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以改善,经常发生争吵、打架现象,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后协商未果。现原告从家搬出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已达一年零九个月。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3、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对外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被告陈某某称其于2015年6月19日在郑州某医院进行人流手术,并向法庭提交“郑州某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结合本案,被告陈某某系女方,其称于2015年6月19日在医院进行了人流手术,并向法庭提交“郑州东方女子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作为男方的原告王某甲在被告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健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慧人民陪审员  郭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