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兴化市钢联齿轮有限公司、王书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兴化市钢联齿轮有限公司,王书鉴,王苏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255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住所地兴化市美饰街63号。负责人江安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传芳、邹晓洁,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兴化市钢联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工业园振兴西路。法定代表人王书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书鉴。被执行人王苏建。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被执行人兴化市钢联齿轮有限公司、王书鉴、王苏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泰兴商初字第05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兴化市钢联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借款500万元及其利息。二、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对被执行人兴化市钢联齿轮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兴化市昭阳工业园振兴西路南侧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有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执行人王书鉴、王苏建在被执行人兴化市钢联齿轮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的拍卖、变卖款项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条给付义务时,对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执行人王书鉴、王苏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兴化市钢联齿轮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要求变更王书鉴、王苏建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兴化市钢联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执行人兴化市钢联齿轮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兴化市钢联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其余被执行人负连带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三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未发现三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的银行账户存款。本院于2015年7月2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登记(泰州辖区),除本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兴化市钢联齿轮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昭阳工业园振兴西路南侧的厂房及机器设备外,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牌号为苏M×××××、苏M×××××的车辆。余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关于上述被执行人兴化市钢联齿轮有限公司被查封的财产,因均为抵押、质押的财产,故暂无处置条件。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请款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裁定书、谈话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兴化市钢联齿轮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牌号为苏M×××××、苏M×××××的车辆以及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兴化市钢联齿轮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昭阳工业园振兴西路南侧的厂房及机器设备外,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上述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均有抵押、质押,故暂无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陈跃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力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兴商初字第05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