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治胜诉被告郯城县泉源乡大王庄村民委员会、王启坡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治胜,郯城县泉源乡大王庄村民委员会,王启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3223号原告郑治胜,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夏宗军,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郯城县泉源乡大王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玉国,村主任。被告王启坡,男,汉族,居民。原告郑治胜诉被告郯城县泉源乡大王庄村民委员会、王启坡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治胜诉称,1998年9月,原告与被告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村委将村内张林一级地1.64亩承包给原告耕种经营管理,后因原告被判刑一年,期间被告村委未经原告同意将发包给原告耕种的1.64亩土地给被告王启坡耕种,后原告回家后向被告村委要求将发包给原告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始终不予返还,但2014年土地调整重新发证时,被告村委将把原告应该享有的承包地1.64亩确权给了被告王启坡,致使原告享有的承包地1.64亩不能使用,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1.64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郑治胜主张其对位于本村张林地块的1.6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提供其与被告郯城县泉源乡大王庄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9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予以证实。但被告王启坡对该土地也经郯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31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被告双方均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权属证书,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双方可到相关土地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治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