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重庆融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佳、贺红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佳,贺红梅,重庆融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佳。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红梅。委托代理人赵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融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增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世元。上诉人赵佳、贺红梅与被上诉人重庆融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6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佳、贺红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赵佳、上诉人贺红梅的委托代理人赵桂、被上诉人重庆融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世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融雅公司系具备二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其原公司名称为重庆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了现公司名称及住所地的变更登记。被告贺红梅、赵佳系位于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一路555号奔力乡间城小区13幢18-5号高层住宅房屋的业主。其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94.38平方米。2009年5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奔力·乡间城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就选聘乙方为奔力乡间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宜,签订了《奔力乡间城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其收取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1)多层住房0.5元/月·平方米;(2)多层门面1元/月·平方米;(3)高层住房1元/月·平方米;(4)高层门面1.5元/月·平方米。第五条约定,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采取据实分摊方式向业主分摊计收。第六条约定,业主应于当月20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能源消耗费用。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第二十五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的效力及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该合同还对委托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用房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8日,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房产管理局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2011年8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奔力·乡间城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就2009年5月21日签订的《奔力乡间城物业服务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等约定,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甲乙双方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第五条变更为: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即公摊费),应独立另行收取,按照8元/月·户的标准向业主计收;将甲乙双方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第六条变更为:业主应于当月20日起至当月最后一日之前交纳本月的物业服务费用和能源消耗费用(公摊费)。在该协议中,双方还对其他有关权利义务内容作了补充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6月28日撤场时止。其间,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1月之前的物业服务费与公摊费。但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与公摊费。原告遂将本案诉至本院。经本院核定,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金额约为559.9元(1元/月·平方米×94.38平方米×5月+1元/月·平方米×94.38平方米÷30天/月×28天)、公摊费的金额约为47.4元(8元/月×5月+8元/月÷30天/月×28天),共计607.3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59.9元及公摊费47.4元,共计607.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奔力·乡间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奔力乡间城物业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奔力乡间城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效力。现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约定或事实上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13幢18-5号房屋的业主,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59.9元与公摊费4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予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红梅、赵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融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59.9元与公摊费47.4元,共计6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红梅、赵佳负担。赵佳、贺红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奔力乡间城13幢业主于2014年电梯维修费2万元,由被上诉人返还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收取的公共地区停车费3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2007年8月被上诉人应小区部分业主的要求和社区居委会的安排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2009年5月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没有向业委会移交资料,而业委会也没有公告让被上诉人继续服务,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连清洁卫生都没有做,只在大门收取公共地区停车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2、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提供物业服务,对13幢两部电梯未尽到维修养护义务,导致后续高额维修费用,应返还维修费2万元和公共地区停车费3万元。被上诉人重庆融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被上诉人对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居委会可以证实,上诉人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现已查明,被上诉人重庆融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为奔力乡间城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诉人赵佳、贺红梅要求不支付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佳、贺红梅系本案一审被告,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其在本案二审中要求被上诉人重庆融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2万元和公共地区停车费3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佳、贺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