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5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徐荣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徐荣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955号原告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食品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4159218-9。法定代表人张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向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荣丰,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世恒业物业)与被告徐荣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世恒业物业之委托代理人贾向军、被告徐荣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世恒业物业诉称,自2006年开始,原告一直为被告所在小区的恒有源中央液态冷热源环境系统进行维护并代收能源费用,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64.51平方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交纳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14日的恒有源中央液态冷热源环境系统费46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荣丰辩称,恒有源设备故障造成自来水发黄、而且导致漏水,这个设备我现在已经拆除,所以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徐荣丰系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新村东里雍景天成小区2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64.51平方米。2006年10月18日原告与北京八大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雍景天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北京八大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雍景天成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A区住宅中央液态冷热源的能源费1.63元/月/㎡;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拖欠物业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2009年8月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街道西黄新村东里小区业主委员会向金世恒业公司雍景分公司发出公函,通知原告公司于8月14日前与业委会完成交接,撤出该小区,原告如约撤出。庭审中,被告认为恒有源中央液态冷热源环境设备存在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且原告没有尽到验收、协调、维修的义务,并以此为由未交纳相关费用。对于该系统存在的上述问题,原告表示作为物业公司无法解决,如需切实解决需开发商和设备提供方等予以处理,且物业公司也积极地向开发商反映了相关质量问题。经询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恒有源中央液态冷热源环境系统费4675元的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因设备有问题,已经拆除,无需交纳费用。上述事实,有《雍景天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雍景天成小区收费标准及说明、《关于北京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为雍景天成小区服务的公告》、《业委会公函》、《雍景天成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八大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雍景天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应按约为被告提供相关服务,被告应交纳相应的费用。在本案中,因相关配套设施问题影响了业主的日常生活,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之抗辩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原告亦提供了相关服务,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判令被告支付80%的相关费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荣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九年八月十四日的恒有源中央液态冷热源环境系统费三千七百四十元;二、驳回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徐荣丰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小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