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侯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汾民初字第656号原告侯某。被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范世河。原告侯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世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年××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生女儿韩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性格差异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3月分居至今。2014年4月2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汾阳市人民法院以(2014)汾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来往。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要求离婚,婚生女儿韩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前,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因婆媳关系不和,导致原告提出离婚。2013年原告回娘家后,中途回来取过衣服。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进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4日生女儿韩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3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4月2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汾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汾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也未修复,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婚生女儿韩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因其自幼在被告一方家庭中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酌情每月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女儿韩某乙随被告韩某甲生活,由其抚养,原告侯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执行一次,但仍属双方共同子女。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峰人民陪审员 褚 磊人民陪审员 魏成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继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