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民四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四初字第1047号原告于某,男,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白某,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某,系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系被告杨某妹妹),女,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鸿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叶南(主审)、人民陪审员吴艳丹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8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某、林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原告并无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要求平均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在被告处的纪念币7册及价值30000-40000元散装纪念币;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及被告已转移的共同存款284600元;要求分割被告已继承的遗产动迁款120000-140000元;原告有债务113344元,系原告生病住院时向原告儿子于洋所借,要求被告承担一半;要求分割原、被告对被告儿子的债权156000元;被告所述510000元债务不属实,不同意承担;原告所持有的沈阳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份并不是原告出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原告已转让的辽宁矿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股份,原告在认购时也并未实际出资,转让后也没有实际得到股份转让款,故不同意分割;原告在出售坐落于沈河区南塔街房屋时被告知情,且该房出卖款186000元也实际赠与原告儿子于洋,不同意分割此款;共同房产原告主张所有权,原告给付被告一半房屋折价款;诉讼费及评估费依法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因原告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要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原告少分或不分;在被告处没有原告所述的纪念币,没有原告所述的共同存款284600元,故不同意分割;被告名下的经法庭查实的存款及股票同意依法分割;在被告处没有遗产动迁款;原告所述的债务不属实,不同意承担;被告有债务510000元,系被告生病治疗时向被告亲戚朋友所借,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原告所述的债权不属实,不同意分割;原告所持有的沈阳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份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因原告有过错,要求原告持有的股份全部归被告所有;要求分割原告转让其持有的辽宁矿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股份所得款100000元;原告在出售坐落于沈河区南塔街房屋时被告并不知情,系原告私自出卖,故房屋出卖款186000元要求全部归被告所有;共同住房被告主张所有权,不同意给付原告一半房屋折价款;诉讼费及评估费要求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生病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曾于2013年9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因原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诉讼请求,现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查询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有存款34500元、被告名下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岐山中路证券营业部有存款1236.82元、武钢股份8000股。再查,2008年4月9日,于某出资100000元认购了辽宁矿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1%股份,2013年8月27日,于某将该公司1%股份转上给第三人王翔,转让价款100000元。再查,沈阳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于某,该公司为于某100%持股,注册资本为3150000元。再查,原、被告有共同房产一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所有权,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建筑面积143.8平方米),该处房产经辽宁行健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现价值为1423900元。再查,原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4月23日,原告于某与第三人孙启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186000元出售给孙启民。2005年6月30日,沈阳市房产局为该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被告杨某并未到场,房屋转让手续中杨某签字不是本人所签。2014年7月15日,杨某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沈阳市房产局未履行合法审查义务,作出的房产权属转让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确认沈阳市房产局于2005年6月30日为坐落于沈河区(原为东陵区)南塔街房屋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违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居住证明、(2013)皇民四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2013)皇民四初字第1074号庭审笔录复印件、评估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4)沈河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批书复印件、辽宁矿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沈阳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公司股份情况查询卡、企业改制登记审批表及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被告名下建设银行存款回执、被告名下申银万国证券账户明细、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辽宁行健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辽行评法字第(2015)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足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应准予。关于共同存款分割问题,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存款34500元、被告名下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岐山中路证券营业部存款1236.82元为原、被告共同存款,依法应予以分割。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名下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岐山中路证券营业部武钢股份8000股为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关于原告转让的其持有辽宁矿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股份所得100000元分割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取得该公司股份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股份转让所得价款应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主张该公司股份转让款100000元已用于偿还债务,在第二次庭审时则主张其取得该公司股份时并未实际出资,故在转让该公司股份时也未实际得到转让款,但原告均未对其两次主张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此公司股份转让所得款应为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关于原告所持有的沈阳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份分割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原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所持有的沈阳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份应为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关于共同住房分割问题,原、被告均主张该住房的所有权,本庭考虑双方庭审时的主张及婚姻法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该处住房归被告所有为宜。关于住房折价款给付数额,因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经被告同意将坐落于沈河区南塔街共同房产出卖他人,此种行为侵害了被告的财产权益,存在一定过错,故在分割共同住房时,对被告应予以少分,故本庭酌定被告依法给付原告住房折价款57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私自出售坐落于沈河区房屋故要求该卖房款186000元全部归其所有问题,原告主张该卖房款已赠与给原告儿子于洋,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考虑该房出售已据今十年之久,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现仍在原告处,故关于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已转移共同存款284600元并要求分割问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在被告处的7册纪念币及若干散装纪念币问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分割被告继承所得动迁款问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均主张双方有债务要求对方承担问题,因双方均对对方主张予以否认又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权要求分割问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某共同存款17868.41元。三、被告杨某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岐山中路证券营业部武钢股份8000股,原告于某分得4000股,被告杨某分得4000股。四、原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杨某转让辽宁矿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份所得款50000元。五、原告于某所持有的沈阳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份,原告于某、被告杨某各分得50%股份。六、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所有权,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某,建筑面积143.8平方米)住房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某房屋折价款570000元。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于某垫付)由原告于某、被告杨某各承担3650元、评估费5454元(原告于某垫付)由原告于某、被告杨某各承担2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鸿雁审 判 员 王叶南人民陪审员 吴艳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