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桂云诉张慧君、周宝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云,张慧君,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周宝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李桂云。委托代理人孙皓(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君。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李雷刚,总经理。被告周宝学。原告李桂云诉被告张慧君、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周宝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皓、被告周宝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君、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云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张慧君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在欠条上加盖了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又找来被告周宝学做担保人,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张慧君仅偿还了11个月(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慧君、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周宝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被告张慧君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被告周宝学辩称,该借款是被告周宝学介绍的。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张慧君向原告李桂云借款20万元属实,收到原告的借款20万元后,被告张慧君让被告周宝学去给原告送借据时,原告说借款是被告周宝学介绍的,让被告周宝学在借据上写上担保人。被告承认是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借据送给原告后,被告周宝学给被告张慧君说这个借款原告什么时候要,你应该什么时候给原告。被告张慧君说只要原告提前要,本息会一次性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桂云与被告周宝学曾是生意上的伙伴,被告周宝学曾系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张慧君与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雷刚系夫妻。2014年5月23日,被告张慧君、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以生产电动车需用钱为由通过被告周宝学向原告李桂云借款20万元,被告周宝学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借款日期:2014年5月23日借李桂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张慧君担保人:周宝学”。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张慧君、周宝学予以签名。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按月息2分已实际偿还了原告11个月的利息4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张慧君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李桂云借款200000元,被告周宝学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张慧君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偿还了11个月的利息”,被告周宝学予以认可,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张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的该主张放弃了质证权利,即应认定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已实际偿还了原告11个月的利息4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2015年4月23日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张慧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桂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周宝学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160元,由被告山东燕化塑业有限公司、张慧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祥杰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人民陪审员  宋庆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颂颂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